- 主文
- 事實
- 一、余宗憲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在新北市瑞芳區金如意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陳俊宏坦承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其子彈之犯行,惟否認
- (一)陳俊宏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其子彈部分: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住處屋內及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 (三)本院認陳俊宏及甲男有殺人犯意之理由:
- (四)本院認余宗憲與陳俊宏及甲男有共同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持槍並糾眾前往本案住處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 (二)警方在本案住處門外及屋內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等物,均已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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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號)及仿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號),均沒收之。
余宗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余宗憲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在新北市瑞芳區金如意卡拉OK與塗永祥有口角糾紛而遭毆打,余宗憲之友人高亞聖以電話通知陳俊宏前往金如意卡拉OK,謀議欲向塗永祥尋釁。
適於4至5年前,曾有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寄放背包1只在陳俊宏住處內,陳俊宏即於出門前,開啟該背包,見背包內置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略稱為:A1手槍)1支、具殺傷力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9型口徑9×1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手槍外觀類似衝鋒槍,以下略稱為:A2手槍)1支,(以下同稱此手槍2支時,略稱為:本案手槍2支),及適用於本案手槍2支之子彈數顆,陳俊宏即基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數顆,並攜往金如意卡拉OK而與余宗憲會合。
余宗憲知陳俊宏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仍與陳俊宏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略稱為:甲男)謀議,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及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俊宏將A2手槍及適用於A2手槍之子彈數顆,交由甲男持有,余宗憲、陳俊宏、甲男、及不知詳情之俞博皓、徐立仁、高亞聖、吳忠信、周文鴻、吳國偉、陳振緯(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吳○諺、嚴吳○昱(少年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分別乘車或騎乘機車,於108年6月10日午夜1時許,前往塗永祥友人即李文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原分別在本案住處大門前及屋內客廳之李文宏、塗永祥及渠等友人,因聽聞對方在外叫囂,即分別往屋內客廳內側閃避,余宗憲先在本案住處前,手持球棒打狗,並朝本案住處屋內前進,李文宏之友人吳思漢(音同)則於本案住處客廳置物櫃內,取出可發射辣椒水之空氣槍1把,朝屋外發射,欲阻止余宗憲、陳俊宏、甲男及其他同行之人進入,余宗憲、陳俊宏及甲男均知悉本案住處內對方多人均在本案手槍2支射程可及範圍內,可預見若朝屋內開槍,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而擊中屋內某人身體重要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住處大門前,由陳俊宏及甲男分別取出A1手槍、A2手槍,分別持槍朝屋內射擊數槍,余宗憲嗣則持球棒衝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攻擊屋內之人,李文宏則手持置物櫃阻擋余宗憲之攻擊。
嗣陳俊宏亦持A1手槍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沿續先前之殺人犯意,接續在本案住處客廳,往前射擊數槍。
因陳俊宏及甲男持槍射擊之行為,致塗永祥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腸系膜穿孔、第三腰椎及胸骨骨折等傷害,連世宗受有右膝槍傷合併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害、曹詠鈞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腹槍傷之傷害。
余宗憲、陳俊宏及甲男嗣旋即逃離現場。
警方據報於同日在上開李文宏住處扣得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等物,復於同日下午,分別拘提陳俊宏、余宗憲到案,並扣得陳俊宏持有之本案手槍2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宗憲、陳俊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俊宏坦承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其子彈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陳俊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陳俊宏持槍係為防身之用,僅係見對方開火,而胡亂開槍反擊,並未針對特定人瞄準,實無殺人故意。
陳俊宏在屋內平舉槍頭並略壓低之開槍動作,顯係對準室內傢俱及牆壁開火,並非針對被害人,且陳俊宏未瞄準人體生命中樞所在之頭、胸部射擊,而係壓低彈道,避開人體重要部位,難認陳俊宏有殺人之故意。
且曹詠鈞倒地難以移動,已無反抗之力,陳俊宏自可瞄準頭、胸部位加以射擊,取其性命,何必射擊其腹部?果係因當時未能一槍擊中頭、胸部位,陳俊宏仍有彈藥、曹詠鉤無法逃離之情形下,陳俊宏自可繼續追擊、再次開槍射擊。
然陳俊宏胡亂射擊後,立即轉身離去,顯無殺人之意。
應認陳俊宏此部分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
余宗憲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陳俊宏有攜帶手槍云云,余宗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振瑋已於審判中證述陳俊宏並未提及其有帶手槍,無人知道陳俊宏有帶槍等節;
而余宗憲並未出言稱「打給他死」,縱若有此言,僅係互罵之語等語。
經查:
(一)陳俊宏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其子彈部分:陳俊宏就其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其子彈部分,已分別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案手槍2支經送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1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2手槍),研判係仿造手槍,為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9型口徑9xl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742615,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鑑定書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75、283頁)。
況因陳俊宏及甲男持本案手槍2支擊發子彈之行為,致塗永祥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腸系膜穿孔、第三腰椎及胸骨骨折等傷害,連世宗受有右膝槍傷合併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害、曹詠鈞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腹槍傷之傷害,已據塗永祥、連世宗及曹詠鈞分別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渠等分別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4紙可佐(分見偵字第3330號卷1第351、353、355、519頁),益徵本案手槍2支擊發之子彈,足以貫穿人體皮膚,本案手槍2支及經陳俊宏及甲男擊發之子彈顯有殺傷力。
再者,警方於本案住處內及大門外,共採集A1手槍射擊後留存之彈殼7顆,A2手槍射擊後留存之彈殼7顆(理由詳後述),可見陳俊宏原應至少持有可供A1手槍、A2手槍擊發之子彈各7顆,從而關於陳俊宏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其子彈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陳俊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2支及其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住處屋內及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⒈屋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⑴原有5人分散坐於沙發,後約6人進門站立於客廳,一群人聽坐於沙發上之灰色上衣平頭男子說話。
⑵原本坐於沙發上之人起身,與其他站立之人向後退向畫面右下方,屋外有4人(其中穿白色短上衣黑短褲男子,以下稱:編號10男子)衝進客廳後,將大門關上。
⑶編號10男子從畫面左側置物櫃子拿出槍支1把,嗣開門,持槍平舉朝門外開大約4槍,嗣又再朝門外平舉再開1槍。
⑷門外有身穿橘色短上衣、白短褲男子(即:余宗憲,下稱編號1男子)持棒球棒打狗,編號10男子開完槍後向房內(即畫面右下方)退去。
編號1男子一邊持球棒打狗,一邊朝門內客廳方向前進。
⑸編號1男子持球棒進門,朝灰色上衣平頭男子(即:李文宏)揮棒,灰色上衣平頭男子拿木箱做防護,灰色上衣平頭男子擲木箱擊中編號1男子,嗣又飛出一把黑色椅子砸向編號1男子。
⑹深灰色背心長上衣短髮男子(即:陳俊宏,下稱編號3男子)右手持黑色短槍與編號4男子走進客廳,2人復回頭走出大門。
⑺編號2男子(即:陳振緯)在門口徘徊,走入客廳以手指向前指一下後,走出大門,並有做出向屋外舉手的動作。
編號3男子右手持黑色短槍,快步跑進門內客廳,編號2男子跟在編號3男子後方,編號3男子以右手平舉做出約開5槍動作,槍頭有略壓低,其中三次槍枝有冒出煙火,之後編號2男子將編號3男子拉出大門。
⑻編號1男子右手持球棒由畫面右下側半跌向畫面左側,後坐於黑色櫃前,復走向門邊。
⒉屋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⑴有4人在屋外抽菸,畫面上方有2輛小客車停靠於白色轎車後方,上開4人見轎車方向有一群人過來的後,即快步竄入門內。
而編號1男子、編號2男子在前,2人持球棒走向本案住處大門,後方有數人尾隨。
⑵編號5男子手持白色袋狀物及條狀物朝左下方大門方向噴液體,編號1男子及編號2男子持球棒在門外打狗。
⑶編號3男子在白色轎車前裝彈匣,復朝編號2男子方向跑去,往前開一槍;
編號9男子(即:甲男)從包包內取出槍枝,於畫面時間01:09:13(以下之時間,均以數字略稱「時:分:秒」)朝門開一槍,於010917再朝同方向開一槍⑷於010914至010918,編號3男子右手持黑色短槍,以右手平舉,朝前方大門方向,射擊約3槍⑸編號1男子打完狗後,持球棒走入屋內,編號9再朝前方開一槍。
⑹嗣編號2、3、4男子均有進出本案住處之動作。
以上各節,均有本院108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306頁以下、第311頁以下)。
從而,①被告2人前往本案住處,余宗憲於進入本案住處前,即已持球棒在手,余宗憲率先進入本案住處持球棒欲攻擊屋內之人、②陳俊宏在本案住處大門前及本案住處客廳內,均有持A1手槍開槍之行為、③甲男在本案住處大門前,有持A2手槍開槍等事實,均足以認定。
(三)本院認陳俊宏及甲男有殺人犯意之理由: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殺人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A1手槍及A2手槍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且陳俊宏持A1手槍在本案住處大門外朝本案住處內射擊槍、又在本案住處客廳內射擊槍之等事實,均已如前述。
而塗永祥於本院證稱:我坐在背向大門口的沙發上,大門在我旁邊,因為聽到外面有幹譙的聲音,我們的人衝進來說「他們過來了」,然後就有幹譙聲及槍聲,大家站起來往裡面跑,因為我坐在靠近大門口,我跑在比較後面,我跑到裡面的時候,就覺得痛,應該是在跑的過程中,由背後中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1、436頁)。
連世宗於本院證稱:我是坐在面對大門口的位置,我往水族箱的方向跑時,腳就很痛,我知道我已經中彈了,跑到水族箱那邊的時候,剛好餐桌旁邊有一排椅子,我就躺在椅子上。
我中槍時,開槍的人還沒進到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346、347頁)。
曹詠鈞則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站著,我聽到外面有一群人過來,我準備跟其他人一起往屋內後側走時,我的腳就中槍。
我中槍時,對方還沒有進來屋內,我因為中槍躺在地上,我的腳沒有力氣起來,我還有聽到槍聲,然後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就拉著槍手進來,他就比著我說「打乎死」(台語),然後那個槍手就對著我開,我腹部又中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4、355頁)。
就對方於進入屋內前,即已先在屋外朝屋內射擊,嗣又有人(即:陳俊宏)進入屋內持槍射擊等各節,塗永祥、連世宗及曹詠鈞於審判中所述互核相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所示相符。
且經警於現場勘查並鑑定比對結果:⑴其中彈頭2顆(證物編號【以下編號,均為證物編號】13現場浴室門口、編號19現場水族箱後方)及彈殼7顆(編號4、6、7、11均在現場屋外路面採得、編號16現場大門內側、編號17現場大門內側、編號42現場客廳沙發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A1手槍所擊發;
⑵其中包衣1個(編號25-1現場客廳牆面字畫旁牆面)、彈頭1顆(編號27-1現場櫥櫃)及彈殼7顆(編號1、2、3、5、8、9、10編號均在現場屋外路面採得),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A2手槍所擊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283頁)。
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所示,陳俊宏於現場持用之A1手槍射擊後留存在現場之彈殼有7顆,其中4顆在屋外路面採得,另3顆則在屋內採得;
甲男於現場持用之A2手槍射擊後留存在現場之彈殼有7顆,且均在屋外路面採得。
可見陳俊宏在本案住處外及屋內,總計應至少有擊發7顆子彈;
甲男在本案住處外,應至少有擊發7顆子彈;
且A1手槍及A2手槍射擊後,經採得之彈頭位置則均在屋內,可見陳俊宏及甲男均係朝本案住處內射擊等各節,均可認定。
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陳俊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俊宏持槍係為防身之用,僅係見對方開火,而胡亂開槍反擊,並未針對特定人瞄準,實無殺人故意。
陳俊宏在屋內平舉槍頭並略壓低之開槍動作,顯係對準室內傢俱及牆壁開火,並非針對告訴人,且陳俊宏未瞄準人體生命中樞所在之頭、胸部射擊,而係壓低彈道,避開人體重要部位,難認陳俊宏有殺人之故意。
且曹詠鈞倒地難以移動,已無反抗之力,陳俊宏自可瞄準頭、胸部位加以射擊,取其性命,何必射擊其腹部?果係因當時未能一槍擊中頭、胸部位,陳俊宏仍有彈藥、曹詠鉤無法逃離之情形下,陳俊宏自可繼續追擊、再次開槍射擊。
然陳俊宏胡亂射擊後,立即轉身離去,顯無殺人之意。
應認陳俊宏此部分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查:⑴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確有編號10男子從屋內持槍朝屋外射擊之動作。
李文宏及連世宗等人於本院均稱編號10男子之名為「吳思漢」(音同)。
惟與被告2人同行之陳振緯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本案住處門外的時候,屋內有人朝我們用鎮暴槍射擊,因為朝我射的時候,我的眼睛有辣辣的液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編號10男子持用之槍支,經鑑定後,係屬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為5.2焦耳/平方公分,而槍支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達20焦耳/平方公分,方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3日鑑驗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可見該槍支係以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經核與陳振緯所述情節相符,且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甚低,顯不具殺傷力。
況余宗憲率眾前往本案住處,於尚到達本案住處大門之前,原在本案住處門外之4名男子即立即跑入屋內,原在屋內之人亦跑往客廳內側閃避,可見原在本案住處之李文宏、塗永祥及渠等友人即已感受來者不善之氣氛,且余宗憲及其身旁1名男子在門外即已持球棒在手,且在門外即有持球棒打狗之暴力行為,吳思漢為阻止余宗憲所率之人侵入本案住處,而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屋外射擊,當係對於正欲侵入住宅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
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所示,吳思漢於010913時,已退入客廳內側閃避,惟陳俊宏於010914至010918仍持續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動作(詳見本院卷一第308、324頁以下)。
可見陳俊宏在本案住處外持槍朝屋內射擊之動作,顯非出於防衛之意為之。
且陳俊宏嗣後進入屋內,並無人員對其攻擊,陳俊宏仍持槍朝前方射擊,綜觀陳俊宏接續開槍之動作,益徵陳俊宏顯係基於加害他人之意而持槍射擊,從而,陳俊宏及其辯護人所稱持槍係為防身之用,因對方開火,而開槍反擊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陳俊宏之認定。
⑵曹詠鈞於本院證稱:我因為中槍躺在地上,我的腳沒有力氣起來,我還有聽到槍聲,然後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就拉著槍手進來,他就比著我說「打乎死」(台語),然後那個槍手就對著我開,我腹部又中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4、355頁)。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陳俊宏第1次進入本案住處後,原已走出門外,嗣陳振緯走出大門後,陳俊宏即持槍快步跑進門內客廳,並朝前方開槍,陳振緯則尾隨在後等情,已如上開勘驗筆錄所示。
而人體之腹部為重要內臟器官所在部位,持槍朝腹部射擊,極易致內臟器官或動脈大量出血,而有死亡可能,陳俊宏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知之甚明。
不論陳俊宏持槍射中曹詠鈞腹部之動作,究有無瞄準曹詠鈞之身體,或係朝室內傢俱及牆壁射擊,然手槍火力極為強大,除非係慣於使用槍械之人,子彈擊發後行進方向常非開槍者所能掌控,縱或係朝地面、牆壁或傢俱射擊,因流彈波及,致生在場之人死亡之結果,時有所聞,因此陳俊宏已見前方有曹詠鈞倒臥在地,則陳俊宏對於開槍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而喪命,當可預見,惟陳俊宏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仍於近距離,持槍往前方射擊,又致曹詠鈞腹部中槍,足認陳俊宏在屋內射擊之動作,亦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陳俊宏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俊宏未瞄準人體之頭、胸部射擊,而係壓低彈道,且於射擊後,立即轉身離去,顯無殺人之意。
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陳俊宏及甲男於近距離內,朝有人在其內之住宅內,數次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極可能因此射中屋內人群中之某人,致擊中臟器等人體重要部位而喪命,此為具一般社會生活及智識經驗之人可預見之事,惟陳俊宏及甲男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先在本案住處大門外,朝本案住處屋內射擊,其後陳俊宏復進入本案住處內,關於本案住處內,有多人在場之事實,陳俊宏當知之甚明,仍在本案住處內持槍朝前方射擊,致塗永祥、連世宗及曹詠鈞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關於縱令開槍極可能致本案住處屋內人員死亡乙節,均不違背陳俊宏及甲男之本意,陳俊宏及甲男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四)本院認余宗憲與陳俊宏及甲男有共同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理由:⒈陳俊宏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陳俊宏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本案住處不是準備跟對方打架或者教訓對方、我們也沒有講好要打對方等語。
惟查,余宗憲於警詢陳稱:於飲酒發生衝突時,只有我跟陳振緯在場,起衝突後,塗永祥的朋友就要找我們去新北市○○區○○○○路00號談判,陳振緯就開始連絡其他人要一同過去談判,到現場的時候,在屋裡的人就開搶,我不知道是誰開槍,我的左腋下有被子彈擦傷,我們就很生氣的要往裡面衝,我們同行的陳俊宏也拿槍出來射,我知道的是陳俊宏有開槍,衝突完後我們一群人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偵3330卷一第68、69頁)。
余宗憲於偵查中則稱:我找了陳振緯一起去,剛好又有一群人在附近,陳振緯就找人一起去,我們就開了兩部車。
到了新北市○○區○○○○路00號,我覺得他們的行為很奇怪,對方全部衝進去,我跟陳振緯才拿著棍子下來,其他人應該都在我們後面,後來對方就開槍,我也有受傷,後來我們就衝進去,他們其中一個人還朝我一直開槍,我就去打對方。
陳振緯也有打,其他人沒有幫忙打。
後來陳俊宏在後面開槍,我不知道,一開始以為是空氣槍,所以我繼續打,後來覺得應該是真槍,我們就跑了等語(見偵3330卷一第237頁)。
陳俊宏於偵查中則稱:我朋友余宗憲在新北市瑞芳區夜明珠卡拉OK喝酒,跟人有糾紛,之後續攤到對面的金如意卡拉OK,對方叫人來打余宗憲,高亞聖打給我說余宗憲被打,我就帶著槍過去,因為要保護自己,他們也有槍。
我到金如意後,對方已經走了,之後我跟余宗憲、陳振緯、高亞聖、吳牧諺、俞博皓等人開車去對方家,跟對方理論賠償金的問題。
到那裡之後,對方不但沒有跟我好好講,一個年輕人還拿槍對我們射擊,我當時因為驚慌,我就拿起槍對天花板鳴槍,要保護自己的安全等語(見偵3330卷一第233頁)。
勾稽比對余宗憲及陳俊宏之陳述可知,本案糾葛源起於余宗憲認其遭塗永祥及其友人毆打,陳俊宏獲通知後,即與余宗憲會合後,另有陳振緯、高亞聖、吳牧諺、俞博皓等人同行,而前往本案住處,欲與對方理論。
可見陳俊宏並非本案糾葛源起之事主,純係因余宗憲遭毆而持槍前往尋釁,且陳俊宏不顧自身可能因持槍向本案住處內射擊行為,而遭刑事追訴或遭對方報復,如此甘於為余宗憲而犯本案犯行,已難想像陳俊宏未將其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乙節告知余宗憲。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甲男係從其隨身包內,取出A2手槍而在本案住處大門外擊發,陳俊宏雖於本院陳稱不知A2手槍為何經他人持有(見本院卷第98頁),然陳俊宏既已攜帶本案手槍2支外出,其顯已預見有使用槍支可能,倘非陳俊宏將A2手槍交付甲男,甲男應無可能隨意取得A2手槍,堪信應係陳俊宏將A2手槍交付甲男,而容任甲男使用A2手槍射擊,可見陳俊宏就其原持有手槍乙節,並未隱瞞他人,更積極提供A2手槍予甲男使用,益徵陳俊宏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分配予同行者使用,渠等事先即有使用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陳俊宏於偵查中所稱:我們沒有講好要打對方云云,實難採信。
⒉陳振瑋雖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沒有討論要如何向對方理論的細節,陳俊宏事先沒有說他有帶槍,於前往本案住處的過程中,陳俊宏在車上也沒有說他有帶槍,沒有人知道陳俊宏有帶槍等語。
惟查,陳振瑋係與余宗憲同行之友人,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陳振瑋亦在本案住處外持球棒揮打犬隻,以排除障礙,則陳振瑋既與余宗憲同往本案住處欲向對方理論,陳振瑋已有迴護自己及余宗憲之動機。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於陳俊宏開槍後,甲男亦在陳振瑋之右後側持A2手槍擊發,則陳俊宏及甲男接續持槍射擊,必然槍聲大作,陳振瑋應無不知之理,然陳振瑋卻於審判中稱:陳俊宏在本案住處門外開槍時,並無他人持槍朝本案住處內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可見陳振瑋所述,顯與現場實情不符,陳振瑋所述,實有迴護他人之虞。
陳振瑋復於審判中證稱:陳俊宏在外面開槍的時候,我就知道他有開槍,我從本案住處走出去,把陳俊宏帶進來,是要把余宗憲拉出來,我也不知道陳俊宏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陳俊宏及陳振瑋先後進入本案住處後,均無欲出手將余宗憲拉出之動作;
且於陳俊宏開槍過程中,於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已可見余宗憲即在陳俊宏及陳振瑋前方幾步之距離,仍未見陳俊宏及陳振瑋有欲將余宗憲拉出之行為,益徵陳振瑋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其證詞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從而陳振瑋證述:陳俊宏事先沒有說他有帶槍,沒有人知道陳俊宏有帶槍等各云云,即應為迴護余宗憲之詞,不能採信。
⒊再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陳俊宏在本案住處外,持槍擊發之初,陳俊宏所站位置即在余宗憲右後側甚近之處,陳俊宏旋即右手持槍往前移動後,陳俊宏持槍之右手已在余宗憲右前側(詳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於陳俊宏開槍後,甲男亦在余宗憲後方持A2手槍擊發。
則陳俊宏及甲男接續在余宗憲之身旁、身後射擊,必然槍聲大作,余宗憲豈有不知陳俊宏及甲男持槍擊發之理?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均未見余宗憲當場有何驚訝之舉,余宗憲仍持續持球棒揮打狗之動作,可見陳俊宏及甲男持槍射擊之行為,應為余宗憲所預見。
而「吳思漢」有持空氣槍朝門外擊發,雖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甚低,顯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然余宗憲自稱其「左腋下有被子彈擦傷」,則余宗憲在本案住處大門外,即已見屋內有人持槍射擊,且有遭子彈擦傷情形,而余宗憲僅手持球棒作為攻擊工具,與「吳思漢」相較之下,余宗憲所持武器並無明顯優勢,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余宗憲仍毫無顧慮屋內有人持槍之情況,逕行進入本案住處,持球棒攻擊屋內之人,益徵余宗憲知悉陳俊宏、甲男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余宗憲乃肆無忌憚而進入本案住處,續行攻擊行為。
則余宗憲顯預期其進入本案住處後,如有持本案槍彈攻擊之必要,陳俊宏、甲男當會擊發本案槍彈以支援余宗憲。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余宗憲進入本案住處後,陳俊宏嗣亦進入本案住處,持A1手槍向前擊發,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余宗憲雖未直接持有本案槍彈,然余宗憲事先即應知陳俊宏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且就擊發本案槍彈以攻擊本案住處內人員乙節、余宗憲有將陳俊宏、甲男持槍擊發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主觀犯意,余宗憲與陳俊宏、甲男間,就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擊發本案槍彈以攻擊本案住處內人員之行為,顯有共同犯意聯絡;
且余宗憲先持球棒在本案住處外揮打犬隻,以排除障礙,繼而率先進入本案住處內,持球棒攻擊屋內之人,方有其後陳俊宏尾隨進入,而在本案住處內持槍射擊之行為,可見余宗憲顯有行為分擔之實。
本院既認余宗憲事先即知陳俊宏持有本案手槍2支及子彈,且就擊發本案槍彈以攻擊本案住處內人員乙節、余宗憲與陳俊宏、甲男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不論余宗憲有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在場之塗永祥、連世宗、曹詠鈞、李文宏、簡勢錡等人喊「打給他死」等語,或僅係雙方對峙時互罵之言語,均不影響於余宗憲有殺人犯意及行為之認定,從而余宗憲及其辯護人辯稱:余宗憲並未出言稱「打給他死」等語,若有此言,僅係互罵之語等云云,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余宗憲之認定。
而陳俊宏及甲男分持本案槍彈射擊之行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從而余宗憲與陳俊宏、甲男間,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可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認:係由少年嚴吳○昱與陳俊宏共同持槍擊發。
惟查,少年嚴吳○昱雖於警詢中曾稱其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編號9之男子(見偵3330卷一第334頁),惟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其為編號9即持A2手槍開槍之男子(分見偵3330卷一第335、379頁、本院卷一第463頁)。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持A2手槍開槍之人所站位置因光線較為昏暗,雖可見其持槍射擊之動作,惟未能辨識其面貌,依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少年嚴吳○昱為持A2手槍開槍之人,即難認被告2人與少年嚴吳○昱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持A2手槍開槍之甲男,為未成年之人,從而公訴意旨認應並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即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2人間,由陳俊宏及甲男分別持A1、A2手槍,分別在本案住處大門外、本案住處內,擊發子彈致塗永祥、連世宗、及曹詠鈞受傷,其各次擊發子彈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各次擊發子彈之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次查,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持有本案槍彈以實行殺人行為之目的而為之,且有部分行為合致,是被告2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2人以一殺人未遂行為,同時致塗永祥、連世宗及曹詠鈞受傷,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減輕其刑。
被告2人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持槍並糾眾前往本案住處之私人住宅,由陳俊宏及甲男各至少開槍7發,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有嚴重危害,甚屬不該。
陳俊宏犯後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惟被告2人仍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人各自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本案手槍2支,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物,惟係陳俊宏將本案手槍2支攜出,且係於陳俊宏持有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槍2支,可見僅陳俊宏對本案手槍2支有事實上管領情狀,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對陳俊宏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余宗憲在本案住處內持以攻擊之球棒1支,雖係余宗憲參與分擔實行殺人未遂犯行之工具,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均係遭本案手槍2支擊傷所致,本院已將本案手槍2支諭知沒收,上開球棒1支未經扣案,且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警方在本案住處門外及屋內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等物,均已因擊發而失槍彈結構與火力,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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