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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芮耀聰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0號、108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芮耀聰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芮耀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順吉及芮耀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陳順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
㈡陳順吉與芮耀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時間及地點,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人。
㈢陳順吉與芮耀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
㈣陳順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人。
三、查獲經過: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82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378號通訊監察書,對於陳順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0月4日上午9 時45分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陳順吉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且經由下游購毒者葉春明之供述,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順吉、芮耀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7 年聲監字第82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378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72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有關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吉及芮耀聰自白承認(相關供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順吉及芮耀聰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或其他特殊之理由(譬如為販賣毒品,而以試用毒品為由,提供他人無償施用),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二人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
甚且,被告二人業已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坦承不諱。
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而從事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有關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二人自白承認(相關供述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被告二人行為時均已成年。
故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故核被告陳順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被告芮耀聰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順吉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被告芮耀聰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被告陳順吉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編號一所為,與被告芮耀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是被告陳順吉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被告芮耀聰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6.被告二人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1.被告芮耀聰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芮耀聰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其中有被告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得否就此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係據有特別之惡性會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有疑義,且其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部分:1.偵、審中自白之減輕:⑴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犯罪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各該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順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順吉已於警詢自白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於107年10月5日警詢時承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並未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犯行進行自白,有被告陳順吉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書狀在卷可佐,辯護人前述之主張,容有誤會。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
否則,在警詢、偵查中,全然否認販毒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歷經漫長偵、審程序,仍得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以上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告知上開規定,違反程序保障為由,主張逕有該條項減輕其刑的適用,無異坐享減輕其刑的利益,豈合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警雙方於各該警詢及偵訊之過程中,雖未告知被告陳順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旨,然被告陳順吉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犯行,自無從依該條文之規定據以減刑。
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業於前述。
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6號、第6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參照)。
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等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同。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①本件被告陳順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被告芮耀聰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均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二人因上開犯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被告陳順吉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得以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如科以該最低刑度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應遞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二人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彼等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是考量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毒品牟取利益等情,原不應輕縱;
惟其二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被告陳順吉所持用,且對於該行動電話具有處分權,為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除被告陳順吉就附表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順吉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順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芮耀聰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芮耀聰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於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⑴被告陳順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芮耀聰雖與被告陳順吉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葉春明,然據被告芮耀聰所指,其已全數將販賣毒品之所得交付被告陳順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芮耀聰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之物: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芮耀聰用以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一般行動電話之汰換率極高,而本件被告芮耀聰之犯行係發生於107年7月間,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業因時間之經過而貶值,迄自本案執行時,其殘值可能所剩無幾,且縱予追徵亦無從防免被告芮耀聰再為同類型之犯罪,其於刑法上並不具有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交易對象 │ │ │ │
│ ├─────┤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證 據 │
│ │ 買賣價格 │ │ │ │
│號│(新臺幣)│ │ │ │
├─┼─────┼────────────┼───────┼───────────┤
│一│ 洪清標 │107年8月8日晚間7時43分、│陳順吉販賣第二│1.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
│︵├─────┤同年8月9日晚間7 時45分、│級毒品,處有期│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即│ 500元 │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徒刑壹年拾月。│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起│ │,洪清標分別以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 107年度偵字第5770號 │
│訴│ │4、00-00000000、00-00000│號一所示物品沒│ 卷第533頁至第534頁、│
│書│ │951 號之公用電話與陳順吉│收。未據扣案之│ 第543頁至第544頁、10│
│附│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 8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
│表│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伍佰元沒收,於│ 54頁、第139頁、第209│
│一│ │陳順吉遂於107年8月10日下│全部或一部不能│ 頁)。 │
│編│ │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沒收或不宜執行│2.證人洪清標於警詢、偵│
│號│ │南新街31巷39號5樓之住處 │沒收時,追徵其│ 訊時之證述(107年度 │
│1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價額。 │ 偵字第5770號卷第257 │
│︶│ │他命1 包予洪清標,洪清標│ │ 頁、第259頁、第305頁│
│ │ │購買毒品之價金500 元則自│ │ 、第569頁)。 │
│ │ │陳順吉積欠洪清標之欠款 │ │3.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
│ │ │2,000元中抵銷。 │ │ 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
│ │ │ │ │ 其附件1份(108年度訴│
│ │ │ │ │ 字第70號卷第151頁至 │
│ │ │ │ │ 第154頁)。 │
│ │ │ │ │4.證人洪清標於107年8月│
│ │ │ │ │ 8 日晚間7時43分、8月│
│ │ │ │ │ 9 日晚間7時45分、8月│
│ │ │ │ │ 10 日下午4時31分許,│
│ │ │ │ │ 分別以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51號之公用電話,與 │
│ │ │ │ │ 被告陳順吉聯繫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其內容詳如│
│ │ │ │ │ 附表三編號一,107年 │
│ │ │ │ │ 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25│
│ │ │ │ │ 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22號卷第 │
│ │ │ │ │ 49頁至第57頁) │
│ │ │ │ │6.扣案物: │
│ │ │ │ │ 被告陳順吉所有之ASUS│
│ │ │ │ │ ZENF0NE手機1支(IMEI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內含插置0000000000門│
│ │ │ │ │ 號之晶片卡1張)。 │
├─┼─────┼────────────┼───────┼───────────┤
│二│ 洪清標 │107年9月15日中午12時54分│陳順吉販賣第二│1.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
│︵├─────┤許,洪清標以所持用之0966│級毒品,處有期│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即│ 800元 │477827號行動電話與陳順吉│徒刑年壹年拾月│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起│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四│ 107年度偵字第5770號 │
│訴│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陳│編號一所示物品│ 卷第534頁至第536頁、│
│書│ │順吉遂於當日下午1時30分 │沒收。未據扣案│ 第544頁、108訴字第70│
│附│ │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卷第58頁、第139頁 │
│表│ │31巷39號5樓之住處,交付 │幣捌佰元沒收,│ 、第209頁)。 │
│一│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於全部或一部不│2.證人洪清標於警詢、偵│
│編│ │包予洪清標,洪清標並交付│能沒收或不宜執│ 訊時之證述(107 年度│
│號│ │左列金額之價金予陳順吉。│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第5770號卷第 267│
│2 │ │ │其價額。 │ 頁、第269頁、第305頁│
│︶│ │ │ │ 、第307頁、第569頁)│
│ │ │ │ │ 。 │
│ │ │ │ │3.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2378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暨其附件1份(108年│
│ │ │ │ │ 度訴字第70號卷第165 │
│ │ │ │ │ 頁至第172頁)。 │
│ │ │ │ │4.證人洪清標於107年9月│
│ │ │ │ │ 15日中午12時54分許,│
│ │ │ │ │ 洪清標以所持用之0966│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被告陳順吉聯繫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詳附表三編│
│ │ │ │ │ 號二,107年度偵5770 │
│ │ │ │ │ 號卷第29頁、第31頁)│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22號卷第 │
│ │ │ │ │ 49頁至第57頁)。 │
│ │ │ │ │6.扣案物: │
│ │ │ │ │ 被告陳順吉所有之ASUS│
│ │ │ │ │ ZENFNE手機1支(IMEI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內 │
│ │ │ │ │ 含插置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SIM卡1張)。 │
├─┼─────┼────────────┼───────┼───────────┤
│三│ 李佳玲 │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11分 │陳順吉販賣第二│1.被告陳順吉於警詢、本│
│︵├─────┤、下午3時2分、下午3時41 │級毒品,處有期│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即│ 1,000元 │分許,李佳玲以00-0000000│徒刑年壹年拾月│ 理時之自白(107 年度│
│起│ │4、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扣案如附表四│ 偵字第5770號卷第 536│
│訴│ │與陳順吉所持用之00000000│編號一所示物品│ 頁至538頁、108年度訴│
│書│ │5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沒收。未據扣案│ 字第70號卷第54頁、第│
│附│ │事宜。陳順吉遂於同日下午│之犯罪所得新臺│ 139頁、第209頁)。 │
│表│ │3時41分與李佳玲結束通話 │幣壹仟元沒收,│2.證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
│一│ │後不久,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於全部或一部不│ 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編│ │新街31巷39號5 樓之住處,│能沒收或不宜執│ 5770號卷第324頁至第 │
│號│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行沒收時,追徵│ 326頁)。 │
│3 │ │命1包予李佳玲,李佳玲並 │其價額。 │3.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
│︶│ │交付左列金額之價金予陳順│ │ 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
│ │ │吉。 │ │ 其附件1份(108年度訴│
│ │ │ │ │ 字第70號卷第165頁至 │
│ │ │ │ │ 第172頁)。 │
│ │ │ │ │4.證人李佳玲於107年8月│
│ │ │ │ │ 8 日中午12時11分、下│
│ │ │ │ │ 午3時02分、下午3時41│
│ │ │ │ │ 分許,李佳玲以02-243│
│ │ │ │ │ 65084、00-00000000號│
│ │ │ │ │ 公用電話,與被告陳順│
│ │ │ │ │ 吉所持用、芮耀聰代接│
│ │ │ │ │ 聽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詳附表三編號三,10│
│ │ │ │ │ 7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 │
│ │ │ │ │ 第33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
│ │ │ │ │ 49頁至第57頁)。 │
│ │ │ │ │6.扣案物: │
│ │ │ │ │ 被告陳順吉所有之ASUS│
│ │ │ │ │ ZENFNE手機1支(IMEI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內 │
│ │ │ │ │ 含插置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SIM卡1張)。 │
├─┼─────┼────────────┼───────┼───────────┤
│四│ 葉春明 │107年7月上旬某日,葉春明│陳順吉共同販賣│1.被告陳順吉於警詢、準│
│︵├─────┤以LINE通訊軟體與芮耀聰所│第二級毒品,處│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
│起│ 2,000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有期徒刑貳年貳│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
│訴│ │品事宜,芮耀聰遂於同年7 │月。未據扣案之│ 5770號卷第37頁、第39│
│書│ │月上旬某日晚間9 時許,在│犯罪所得新臺幣│ 頁、108年度訴字第70 │
│附│ │陳順吉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貳仟元沒收,於│ 號卷第139頁、第209頁│
│表│ │街31巷39號5樓之住處,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一│ │付陳順吉所有2 公克之甲安│沒收或不宜執行│2.被告芮耀聰於警詢、偵│
│編│ │非他命2 包予葉春明,葉春│沒收時,追徵其│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號│ │明並交付左列金額之價金予│價額。 │ 序、審理時之供述(10│
│4 │ │芮耀聰,再由芮耀聰交付予│ │ 7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 │
│︶│ │陳順吉。 │芮耀聰共同販賣│ 第47頁至第48頁、第70│
│ │ │ │第二級毒品,累│ 頁、第103頁、第105頁│
│ │ │ │犯,處有期徒刑│ 、第107頁、第448頁至│
│ │ │ │貳年。 │ 第449頁、第557頁、10│
│ │ │ │ │ 7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
│ │ │ │ │ 第53頁、108 年度訴字│
│ │ │ │ │ 第70號卷第54頁、第13│
│ │ │ │ │ 1頁、第209頁)。 │
│ │ │ │ │3.證人葉春明於警詢、偵│
│ │ │ │ │ 訊時之證述(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5770號卷第142 │
│ │ │ │ │ 頁至第143頁、第549頁│
│ │ │ │ │ 、第551頁) │
│ │ │ │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共18張(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5770號卷第119 頁、│
│ │ │ │ │ 第121頁、第123頁、第│
│ │ │ │ │ 125 頁、第127 頁、第│
│ │ │ │ │ 129 頁、第131 頁、第│
│ │ │ │ │ 133 頁、第135頁)。 │
├─┼─────┼────────────┼───────┼───────────┤
│五│ 葉春明 │107年7月中旬某日,葉春明│陳順吉共同販賣│1.被告陳順吉於準備程序│
│︵├─────┤以LINE通訊軟體與芮耀聰所│第二級毒品,處│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起│ 2,000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有期徒刑叁年捌│ 108年度訴字第70號卷 │
│訴│ │品事宜,芮耀聰遂於同7 月│月。未據扣案之│ 第139頁、第209頁)。│
│書│ │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陳│犯罪所得新臺幣│2.被告芮耀聰於警詢、偵│
│附│ │順吉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貳仟元沒收,於│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表│ │街31巷39號5樓之住處樓下 │全部或一部不能│ 序、審理時之供述( │
│一│ │之葉春明的自小客車上,交│沒收或不宜執行│ 107年度偵字第5770號 │
│編│ │付陳順吉所有1 公克之甲基│沒收時,追徵其│ 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
│號│ │安非他命2 包予葉春明(葉│價額。 │ 70頁、第109頁、第111│
│5 │ │春明原欲購買2 公克之甲基│ │ 頁、第449頁、107年度│
│︶│ │安非他命2 包,不足部分,│芮耀聰共同販賣│ 聲羈字第175號卷第53 │
│ │ │由芮耀聰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第二級毒品,累│ 頁、108 年度訴字第70│
│ │ │示交易時間、地點另行補足│犯,處有期徒刑│ 號卷第54頁、第131頁 │
│ │ │,詳如後述),葉春明並交│貳年。 │ 、第209頁)。 │
│ │ │付左列金額之價金予芮耀聰│ │3.證人葉春明於警詢、偵│
│ │ │,再由芮耀聰交付予陳順吉│ │ 訊時之供述(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5770號卷第143 │
│ │ │ │ │ 頁、第551頁)。 │
│ │ │ │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共18張(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5770號卷第119 頁、│
│ │ │ │ │ 第121頁、第123頁、第│
│ │ │ │ │ 125 頁、第127 頁、第│
│ │ │ │ │ 129 頁、第131 頁、第│
│ │ │ │ │ 133 頁、第135頁)。 │
├─┼─────┼────────────┼───────┼───────────┤
│六│ 葉春明 │107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陳順吉共同販賣│1.被告陳順吉於準備程序│
│︵├─────┤葉春明以LINE通訊軟體與芮│第二級毒品,處│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起│1,000元 │耀聰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有期徒刑叁年捌│ 108 年度訴字第70號卷│
│訴│ │品事宜,芮耀聰遂於同7 月│月。未據扣案之│ 第139 頁、第209 頁)│
│書│ │19日凌晨4時許,前往葉春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附│ │明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壹仟元沒收,於│2.被告芮耀聰於警詢、偵│
│表│ │133巷42號2樓之住處,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一│ │陳順吉所有3公克之甲基安 │沒收或不宜執行│ 序、審理時之供述(10│
│編│ │非他命3包予葉春明(其中 │沒收時,追徵其│ 7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 │
│號│ │1包1公克係在補足附表一編│價額。 │ 第47頁至第48頁、第70│
│6 │ │號五所數交易不足之毒品)│ │ 頁、第111頁、第113頁│
│︶│ │,葉春明並交付左列金額之│芮耀聰共同販賣│ 、第449頁、第557頁、│
│ │ │價金予芮耀聰,再由芮耀聰│第二級毒品,累│ 107年度聲羈字第175號│
│ │ │交付予陳順吉(原交易價格│犯,處有期徒刑│ 卷第53頁、108年度訴 │
│ │ │為2,000元,葉春明僅交付 │壹年拾壹月。 │ 字第70號卷第54頁、第│
│ │ │1,000元予芮耀聰,並賒欠 │ │ 131頁、第209頁)。 │
│ │ │其餘之1,000元)。 │ │3.證人葉春明於警詢、偵│
│ │ │ │ │ 訊時之證述(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5770號卷第143 │
│ │ │ │ │ 頁、第549頁、第551頁│
│ │ │ │ │ )。 │
│ │ │ │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共18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 │ 5770號卷第119 頁、第 │
│ │ │ │ │ 121頁、第123頁、第125│
│ │ │ │ │ 頁、第127 頁、第129 │
│ │ │ │ │ 頁、第131 頁、第133頁│
│ │ │ │ │ 、第135頁)。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轉讓對象 │ 轉讓方式 │ 主 文 │ 證 據 │
│ │ │ │ │ │
│號│ │ │ │ │
├─┼─────┼────────────┼───────┼───────────┤
│一│ 李佳玲 │107年8月18日上午7時52分 │陳順吉共同明知│1.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
│︵│ │,李佳玲因欲向陳順吉購買│禁藥而轉讓,處│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起│ │毒品,而以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柒月。│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
│訴│ │公用電話,撥打陳順吉所持│扣案如附表四編│ 7 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
│書│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一所示物品沒│ 第11頁至第12頁、第51│
│附│ │電話撥通後,為芮耀聰所接│收。 │ 2頁、第462頁、第517 │
│表│ │聽。然因陳順吉無毒品存貨│芮耀聰共同明知│ 頁至第518頁、107年度│
│二│ │,適李佳玲毒癮發作,李佳│禁藥而轉讓,累│ 聲羈字第175號卷第59 │
│編│ │玲遂要求陳順吉無償提供毒│犯,處有期徒刑│ 頁、108年度訴字第70 │
│號│ │品供其施用,芮耀聰遂於徵│柒月。 │ 號卷第54頁、第139頁 │
│1 │ │得陳順吉之同意後,通知李│ │ 第209頁)。 │
│︶│ │佳玲前往陳順吉位於基隆市○ ○00○○○○○○○○○○○
○ ○ ○○○區○○街00巷00號5樓 │ │ 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 │ │之住處。李佳玲遂於通話後│ │ (107年度偵字第5770 │
│ │ │不久,至陳順吉之前開住處│ │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 │ │,陳順吉遂即無償轉讓一次│ │ 第70頁、第449頁、107│
│ │ │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 │
│ │ │李佳玲施用。 │ │ 第53頁)。 │
│ │ │ │ │3.證人李佳玲於警詢、偵│
│ │ │ │ │ 訊時之證述(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5770號卷第328 │
│ │ │ │ │ 頁至第329頁、第373頁│
│ │ │ │ │ )。 │
│ │ │ │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8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暨其附件各1份(108年│
│ │ │ │ │ 度訴字第70號卷第151 │
│ │ │ │ │ 頁至第154頁)。 │
│ │ │ │ │5.證人李佳玲於107年8月│
│ │ │ │ │ 18日上午7 時52分許,│
│ │ │ │ │ 李佳玲以00-00000000 │
│ │ │ │ │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陳│
│ │ │ │ │ 順吉所持用、芮耀聰代│
│ │ │ │ │ 接聽聯繫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詳附表三編│
│ │ │ │ │ 號四,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5770號卷第347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
│ │ │ │ │ 49頁至第57頁)。 │
│ │ │ │ │7.扣案物: │
│ │ │ │ │ 被告陳順吉所有之ASUS│
│ │ │ │ │ ZENFNE手機1支(IMEI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內 │
│ │ │ │ │ 含插置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晶片卡1張)。 │
├─┼─────┼────────────┼───────┼───────────┤
│二│ 李佳玲 │107年8月31日上午7時06分 │陳順吉明知禁藥│1.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
│︵│ │、9時45分、9時49分、9時 │而轉讓,處有期│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起│ │50分、10時06分、11時28分│徒刑柒月。扣案│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
│訴│ │,李佳玲分別以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一│ 7 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
│書│ │2、00-00000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 第512頁、第517頁至第│
│附│ │951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持用 │ │ 518頁、107年度聲羈字│
│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第175號卷第59頁、108│
│二│ │陳順吉所持用、芮耀聰代接│ │ 年度訴字第70號第54頁│
│編│ │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139頁、第209頁)│
│號│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李佳玲│ │ 。 │
│2 │ │遂於通話後不久,前往陳順│ │2.被告芮耀聰於警詢時之│
│︶│ │吉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新接│ │ 供述(107年度偵字第 │
│ │ │31巷39號5樓之住處,惟因 │ │ 5770號卷第52頁至第53│
│ │ │陳順吉所持有之毒品重量不│ │ 頁、第70頁)。 │
│ │ │足,陳順吉遂無償轉讓得施│ │3.證人李佳玲於警詢、偵│
│ │ │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予李佳│ │ 訊時之證述(107年度 │
│ │ │玲施用。 │ │ 偵字第5770號卷第330 │
│ │ │ │ │ 頁至第330頁至第332頁│
│ │ │ │ │ 、第373頁)。 │
│ │ │ │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8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暨其附件各1份(108年│
│ │ │ │ │ 度訴字第70號卷第151 │
│ │ │ │ │ 頁至第154頁)。 │
│ │ │ │ │5.證人李佳玲於107年8月│
│ │ │ │ │ 31日上午7時06分、9時│
│ │ │ │ │ 45分、9時49分、9時50│
│ │ │ │ │ 分、10時06分、11點28│
│ │ │ │ │ 分許,李佳玲分別以02│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4、00-00000000號公 │
│ │ │ │ │ 用電話及其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被告陳順吉所持用、│
│ │ │ │ │ 芮耀聰代接聽之090058│
│ │ │ │ │ 7782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
│ │ │ │ │ 三編號五,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5770號卷第349頁 │
│ │ │ │ │ 、第351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
│ │ │ │ │ 49頁至第57頁)。 │
│ │ │ │ │7.扣案物: │
│ │ │ │ │ 被告陳順吉所有之ASUS│
│ │ │ │ │ ZENFNE手機1支(IMEI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內 │
│ │ │ │ │ 含插置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晶片卡1張)。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 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 註 │
│號│ │ │ │
├─┼────────┼──────────────┼────────┤
│一│107年8月8日晚間 │洪清標:不吉仔,我阿標啦,有│1.附表一編號一 │
│ │7時43分37秒 │ 嗎?! │2.107年度偵字第 │
│ │ │陳順吉:明天啦。 │ 5770號卷第25頁│
│ │ │洪清標:好好。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9日晚間 │洪清標:不吉仔,我阿標,我過 │ │
│ │7時45分38秒 │ 去喔。 │ │
│ │ │陳順吉:明天..... │ │
│ │ │洪清標:好啦。 │ │
│ │ │ │ │
│ ├────────┼──────────────┤ │
│ │107年8月10日下午│洪清標:我阿標,在你樓下。 │ │
│ │4時31分23秒 │陳順吉:你上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107年9月15日中午│洪清標:不吉仔,我阿標阿。 │1.附表一編號二 │
│ │12時54分9秒 │陳順吉:恩。 │2.107年度偵字第 │
│ │ │洪清標:我現在過去你喔,有東 │ 5770號卷第29頁│
│ │ │ 西嗎? │ 。 │
│ │ │陳順吉:有阿。 │ │
│ │ │洪清標:我差不多十五分到。 │ │
│ │ │陳順吉:好。 │ │
│ │ │ │ │
├─┼────────┼──────────────┼────────┤
│三│107年8月8日中午 │李佳玲:有嗎? │1.附表一編號三 │
│ │12時11分45秒 │陳順吉:卡晚。 │2.107年度偵字第 │
│ │ │李佳玲:卡晚多久? │ 5770號卷第33頁│
│ │ │陳順吉:兩三個小時。 │ 。 │
│ │ │李佳玲:好啦。 │ │
│ │ │ │ │
│ ├────────┼──────────────┤ │
│ │107年8月8日下午3│李佳玲:現在怎樣? │ │
│ │時02分54秒 │陳順吉:乾脆拿一個一千,我叫 │ │
│ │ │ 人拿過去啦。 │ │
│ │ │李佳玲:我聽不懂... │ │
│ │ │陳順吉:乾脆拿一個一千... │ │
│ │ │李佳玲:一千喔? │ │
│ │ │B:一千五一個,好啦。 │ │
│ ├────────┼──────────────┤ │
│ │107年8月8日下午3│陳順吉:你上來。 │ │
│ │時41分36秒 │李佳玲:好啦。 │ │
├─┼────────┼──────────────┼────────┤
│四│107年8月18日 │芮耀聰:喂 │1.附表二編號一。│
│ │上午7時52分56秒 │李佳玲:那個好了嗎? │2.107年度偵字第 │
│ │ │芮耀聰:那妳等一下(芮詢問在│ 5770號卷第347 │
│ │ │ 旁之陳順吉),可能要│ 頁。 │
│ │ │ 中午或傍晚了 │ │
│ │ │李佳玲:您老師勒,已經2~3天 │ │
│ │ │芮耀聰:是喔。 │ │
│ │ │李佳玲:對呀,已經有2~3了呢 │ │
│ │ │ 。 │ │
│ │ │芮耀聰:他是怎麼跟你 │ │
│ │ │李佳玲:沒有啦,他是說人在臺│ │
│ │ │ 北還沒有回來…到現在│ │
│ │ │芮耀聰:我幫妳問看看 │ │
│ │ │李佳玲:你問一下那裡可以吸一│ │
│ │ │ 下 │ │
│ │ │芮耀聰:嗯。 │ │
│ │ │李佳玲:有沒有,你跟他講一下│ │
│ │ │ 看可不可以吸食一下。│ │
│ │ │芮耀聰:嗯。 │ │
│ │ │李佳玲:你現在問他一下。 │ │
│ │ │芮耀聰:嗯(詢問旁的陳順吉可│ │
│ │ │ 以讓她吸幾口,吉仔回│ │
│ │ │ 答叫她過來啊),他說│ │
│ │ │ 可以啦。 │ │
│ │ │李佳玲:好,那我現在去 │ │
├─┼────────┼──────────────┼────────┤
│五│107年8月31日 │李佳玲:打你的沒通,打他的有│1.附表二編號二。│
│ │上午7時6分43秒 │ 通。 │2.107年度偵字第 │
│ │ │芮耀聰:我手機沒帶出來。 │ 5770號卷第349 │
│ │ │李佳玲:現在要怎麼樣? │ 、351頁。 │
│ │ │芮耀聰:恩。 │ │
│ │ │李佳玲:我下班11點半。 │ │
│ │ │芮耀聰:你在哪裡做? │ │
│ │ │李佳玲:11點半打給你好嗎? │ │
│ │ │芮耀聰:好好 。 │ │
│ ├────────┼──────────────┤ │
│ │107年8月31日 │李佳玲:還要等嘛? │ │
│ │上午9時45分40秒 │芮耀聰:你不是說11點? │ │
│ │ │李佳玲:我清好就下班了。 │ │
│ │ │芮耀聰:喔喔…我聯絡看看。 │ │
│ │ │李佳玲:等很久我就不要喔。 │ │
│ │ │芮耀聰:你已經離開了喔? │ │
│ │ │李佳玲:黑阿,不然我怎麼打電│ │
│ │ │ 話。 │ │
│ │ │芮耀聰:好好,我再打給你。 │ │
│ ├────────┼──────────────┤ │
│ │107年8月31日 │未接聽 │ │
│ │上午9時49分37秒 │ │ │
│ ├────────┼──────────────┤ │
│ │107年8月31日 │李佳玲:怎樣? │ │
│ │上午9時50分7秒 │芮耀聰:好啊。 │ │
│ │ │李佳玲: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芮耀聰:你說要滿的喔? │ │
│ │ │李佳玲:對。 │ │
│ │ │李佳玲:我差不多五分、十分到│ │
│ │ │ 。 │ │
│ │ │芮耀聰:這麼快喔。 │ │
│ │ │李佳玲:廢話。 │ │
│ │ │芮耀聰:你坐一下,可能你先到│ │
│ │ │,他們馬上到。 │ │
│ │ │李佳玲:好。 │ │
│ ├────────┼──────────────┤ │
│ │107年8月31日 │李佳玲:你要下來,我沒有要上│ │
│ │上午10時6分27秒 │ 去喔。 │ │
│ │ │芮耀聰:他們還沒到 │ │
│ │ │。 │ │
│ │ │李佳玲:我要到了…你要下來喔│ │
│ │ │。 │ │
│ │ │芮耀聰:好。 │ │
│ ├────────┼──────────────┤ │
│ │107年8月31日 │李佳玲:說。 │ │
│ │上午11時28分47秒│芮耀聰:鳳珠仔(台語音譯‧聲│ │
│ │ │音模糊)上來了,你打給他。 │ │
│ │ │李佳玲:好,我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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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一 │ASUS ZENFONE手機1支(IM│被告陳順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EI序號:000000000000000│物。 │
│ │、000000000000000,含 │ │
│ │插置0000000000門號之SI│ │
│ │M卡1張) │ │
├──┼───────────┼────────────────┤
│ 二 │SAMSUNG手機1支(IMEI序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00000、35│ │
│ │0000000000000,含插置 │ │
│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 │
│ │1張) │ │
├──┼───────────┼────────────────┤
│ 三 │夾鏈袋1批 │與本案無關。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7個 │均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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