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734,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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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參台沒收。

事 實

一、張美忠、余天晏、連星與綽號「保力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余天晏於108 年3 月上旬某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林福隆住處之倉庫,用以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Trunk )」(下稱DMT ,每台各有32組序號)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 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

次由連星於108 年3 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寬頻網路(HiNet 號碼: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上址林福隆住處);

再由張美忠於108 年3月底某日,向「保力達」拿取3 台DMT 前往林福隆住處,依「保力達」所指派工程師之指示安裝及連線設定DMT 。

裝設完畢,即由張美忠、連星共同維持DMT 之供電運作,並由大陸地區成員,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透過林福隆住處之DMT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轉接至喻瑞文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喻瑞文之子急需用款,使喻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3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天晏被訴部分業於109 年1 月10日宣判,林福隆、連星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

二、本案因張美忠、余天晏另於108 年3 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張美忠租屋處裝設2 台DMT ,經警於108 年3 月26日晚間前往搜索查獲,張美忠、余天晏接獲通知後,旋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福隆住處撤除DMT ,再於108 年4 月24日共同駕車將所撤除之DMT 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保力達」指派之人,至108 年5 月13日,始經警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4 樓42號房前扣得前述林福隆住處撤除之DMT ,乃循線查悉上情。

嗣警方於108 年9 月24日,再次搜索上址張美忠租屋處,扣得小米手機1 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19 頁、第223 頁,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181 頁);

其中申辦寬頻網路、裝設DMT 及偵查機關查獲之經過,復經同案被告余天晏、林福隆、連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證人林瑞霖(即108 年3 月26日晚間搭載余天晏及張美忠前往林福隆住處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122 至124頁,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247 至255 頁、第214 頁、第333 至338 頁,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㈡第269 至272 頁),且有中華電信HiNet 申請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667 至69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 序號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93 至601 頁)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喻瑞文受騙匯款經過,則經被害人喻瑞文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57 至561 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67 頁、第708 頁),核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8 年2 月27日出監後,隔幾天,余天晏在咖啡廳對其表示DMT 是從大陸地區來的,余天晏跟王錦慧去大陸開立網路帳戶要詐騙臺灣人,詐騙不到臺灣人才去詐騙大陸人,之後就把DMT 移到臺灣來騙大陸人的錢,余天晏有在趙國雄租屋處放DMT ,過兩天,余天晏說趙國雄家被抄了,要連星承租其租屋處放DMT 等語,所述情節核與①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即同案被告余天晏之住處)扣得王錦慧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Debit Card及中國銀行銀聯Debit Card各1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69至75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即同案被告趙國雄之租屋處)扣得3 台DMT (見108 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201 至207 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5 樓被告張美忠租屋處,扣得同案被告連星自108 年3 月18日起向被告張美忠承租該址房屋之租賃契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21 頁)等事證吻合,足認被告張美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始即知悉DMT 係用於詐欺取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同案被告余天晏、「保力達」及不詳工程師,至少已有三人以上,亦為被告張美忠所明知,故被告張美忠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美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美忠與同案被告余天晏、同案被告連星、「保力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美忠本次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被告張美忠固係因參與「保力達」所屬之詐欺集團,始依「保力達」及同案被告余天晏之指示,在同案被告林福隆住處裝設DMT。

然被告張美忠先前已在基隆市○○路000 巷00○0號5 樓租屋處裝設2 台DMT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接發話詐騙許銘漳、陳朱淑琴及鄭安斐等被害人(此部分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未據起訴),此據同案被告余天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合計有8 台DMT ,是先安裝趙國雄那邊(趙國雄租屋處安裝DMT 部分,被告張美忠並未參與),再安裝張美忠那邊,之後安裝林福隆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以及被告張美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租屋處的DMT 先安裝完,隔一個禮拜才去安裝林福隆住處的DMT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並有本案行騙電話通聯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275 頁),且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 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 000115 號回函,被告張美忠租屋處之HiNet 係於108 年3 月18日完成移機(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而林福隆住處之HiNet 係於108 年3 月18日才提出裝機申請(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667 頁),則寬頻網路既係設定DMT 所需之設備,自可推論被告張美忠租屋處之DMT 裝設日期,係先於同案被告林福隆住處。

從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張美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應與其首次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租屋處裝設DMT 供其他成員行騙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不得於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次在同案被告林福隆住處裝設DMT 之行為)中重複評價。

是首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茲因公訴人認被告張美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張美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張美忠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觀被告張美忠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因被告張美忠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詐欺犯行,且其甫出監未滿一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罪名,顯然不知警惕,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美忠因貪圖己身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裝設DMT ,供大陸地區成員轉接跨境發話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而躲避查緝,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斷點,且本案利用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騙,使被害人喻瑞文受騙匯款,受有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無從向大陸地區成員求償,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張美忠係依「保力達」及同案被告余天晏之指示裝設DMT 作為無人機房,顯非居於組織上層地位,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亦未與被害人喻瑞文接觸或參與本次取款行為,角色分工非屬核心;

兼衡被告張美忠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甫覓得禮儀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08 年5 月13日所扣押由林福隆住處撤除之3 台DMT (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97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被害人喻瑞文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美忠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本案被害人喻瑞文雖因受騙而匯款1 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然無資料顯示該帳戶係由被告張美忠使用或經被告張美忠提領被害人喻瑞文匯入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美忠有因裝設同案被告林福隆住處之DMT 而實際分得何等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108 年9 月24日扣押之小米手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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