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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段,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8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某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8月1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2 次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3日)各2份附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第13至19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卷第15至19、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為108年6月27日20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㈣犯罪事實一、㈡符合自首本件由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108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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