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江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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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江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9 )日上午6 、7 時許,許江億發現一同施用海洛因之陳正雄昏迷,故將陳正雄送醫後即離開醫院,惟陳正雄急救後不治身亡,警方遂循線以電話通知許江億至警局說明案情,許江億於本件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與陳正雄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居所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江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 、434 、708 、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證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29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3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警方於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陳正雄死亡之案情前,尚未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到案說明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警方至其居所採證,方扣得注射針筒1 支,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承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月收入約25,000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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