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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108 年度偵字第53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向綽號「阿華」之不詳男子購入4 包海洛因後,旋即前往同路138 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部分海洛因摻入水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為警臨檢,便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7 支交予警察扣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海洛因、針筒。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數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見本院卷第76頁)。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臨檢時,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嫌疑之情況下,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卷第3 至4 頁、第14至16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0至92年間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復於99年間接受戒癮治療,仍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旋又再犯相同罪名,自制力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原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薪新臺幣4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後態度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扣案之針筒7 支,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針筒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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