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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嫻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00、108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嫻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廖子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108年度偵字第40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8年1 月23日將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與證人等人所證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3款羈押之原因事實,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 1份存卷可憑。
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因證人等尚未到庭作證,故被告仍有與證人等串證之虞,因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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