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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劉詩吉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劉詩吉明知現金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仍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戴先生」之人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由「戴先生」或身分不詳、綽號「小姚」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臺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有張意茹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張意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嗣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以交寄快遞之方式,將所取得之包裹轉寄至不詳地點。
嗣「戴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張意茹處知悉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二、查獲經過:廖碧娥之弟妹李慧芬及黃麗君嗣經查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黃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詩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被騙,伊不知道所領取之包裹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由「戴先生」或身分不詳、綽號「小姚」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臺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有張意茹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以交寄快遞之方式,將所取得之包裹轉寄至不詳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證人張意茹所交寄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被告所簽收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戴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證人張意茹處知悉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碧娥、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證人李慧芬於警詢及證人張意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頁至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48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害人廖碧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廖碧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麗君所提出之匯款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麗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1月11日一澎湖字第0001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05頁、第107 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第82頁、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咸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1.依經驗法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
職是,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應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而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伊係於105 年12月中旬,一位網友以QQ通訊軟體與伊聯絡,對方自稱為「戴先生」,拜託伊前往新竹物流臺中所提領一件包裹,對方跟伊說,如果這次配合的不錯,以後有賺錢的機會,會找伊合作,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前往新竹物流臺中所,伊於提領包裹後,就以QQ通訊軟體聯絡對方,對方叫伊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僅以QQ通訊軟體與「戴先生」通訊聯繫,而從未與「戴先生」本人見面,並對「戴先生」之真實姓名及所服務之公司名稱、地址等節毫無所悉,且「戴先生」與被告洽談工作內容之際,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以核實身分,顯見「戴先生」對被告之個人真實身分毫不在意;
考以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飲食店、水族館之店員及社區保全總幹事,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對於此項來路不明、簡易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要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提領包裹前,對方有說寄過來的東西是辦理信用貸款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倘係如此,該等文件當然含有客戶個人資訊之重要資料,倘若遺失,除將嚴重影響「戴先生」所服務公司之信譽及業務推展外,亦恐生客戶個資外洩之虞,然「戴先生」竟於全然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狀況下,仍可以讓對渠而言同屬來路不明而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往領取,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然不合常情,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辨識「戴先生」所述包裹內容僅為申請貸款之文件云云,恐非實在,進而預見該包裹或為不法犯罪工具,是被告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之包裹,有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虞,彰彰明甚。
3.此外,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而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邇來乃為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
而以「戴先生」要求被告為其派送包裹之方式,被告實可預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使犯罪集團實現犯罪計畫而既遂不法犯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戴先生」隸屬詐騙集團,並欲藉由被告代為派送包裹,使被告立於相當於車手之地位,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尚未脫逸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
4.綜合以觀,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包裹,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取財行為,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必係藉由其代收送達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其未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異,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可預見代「戴先生」或「小姚」之人至新竹物流臺中所領取遞送包裹,有可能使詐騙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至上開營業處領取包裹後寄送至指定地點,其所為對於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乃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皆應論以正犯。
縱令被告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被告既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致使詐欺集團既遂詐欺取財犯罪,猶依指示,進而為提領包裹、遞送包裹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戴先生」、「小姚」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次領取、派送包裹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廖碧娥及告訴人黃麗君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前開解釋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工作之機會,而遽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殊值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本案尚無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詐騙集團內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1.被告用以聯繫「戴先生」或「小姚」之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承:伊不知該行動電話是否即為本院另案扣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之行動電話等語,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即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諭知沒收,本案即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2.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就其本件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及追徵。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證人張意茹得知金融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金構帳戶後,以證人張意茹所有之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為前述之辯解。
經查:㈠「戴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證人張意茹處知悉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其後並以該金融卡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錢提領一空,有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廖碧娥、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證人李慧芬於警詢及證人張意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廖碧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廖碧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麗君所提出之匯款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麗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1月11日一澎湖字第0001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雖係由證人張意茹提供予「戴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然證人張意茹並無任何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交寄之帳戶資料詐騙他人而在所不詳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則詐騙集團成員以證人張意茹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錢,自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惟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提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對於該金融卡及存簿之來源,究係為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所取得,抑或以收購、承租之等手段,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獲,被告尚無從得知。
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法手段向證人張意茹所取得,自無令其與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罪責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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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廖碧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12月20日 │臨櫃匯款 │10萬元 │張意茹所申│
│ │ │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上午11時37分 │ │ │設之第一商│
│ │ │,佯裝為廖碧娥之子,│ │ │ │業銀行股份│
│ │ │撥打電話予廖碧娥,向│ │ │ │有限公司澎│
│ │ │廖碧娥佯稱:因投資急│ │ │ │湖分行帳號│
│ │ │需資金云云,致使廖碧│ │ │ │0000000000│
│ │ │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號帳戶 │
│ │ │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於被告│ │ │ │ │
│ │ │所有之右列金融機構帳│ │ │ │ │
│ │ │戶。 │ │ │ │ │
├──┼───┼──────────┼───────┼──────┼─────┼─────┤
│ 2 │黃麗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12月21日 │以自動櫃員機│3萬元 │張意茹所申│
│ │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0│上午11時54分許│跨行轉帳方式│ │設第一商業│
│ │ │,假冒為黃麗君之友人│ │ │ │銀行股份有│
│ │ │葉莉莉,撥打電話予黃│ │ │ │限公司澎湖│
│ │ │麗君,向黃麗君佯稱:│ │ │ │分行帳號82│
│ │ │因投資基金需要資金云│ │ │ │00000000號│
│ │ │云,致使黃麗君因此陷│ │ │ │帳戶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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