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二、詎陳慈暄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三、查本件被告陳慈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
- 四、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
-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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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第1318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第1138號、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慈暄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7 年4月30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390 號前,因友人高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大燈未開啟,適為執勤巡邏警方發現可疑而盤詢,並發現毒品列管調驗人口陳慈暄在車上,此時,陳慈暄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 次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案件】。
之後,於翌日即107年5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陳慈暄住居處,為警依法搜索、拘提到案,此時,陳慈暄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 次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包裝袋2只,且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慈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暄於107 年5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3至4頁】、於107 年5月1日16時25分許警詢時自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7至12頁】、107年5月1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同上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47至49頁】,核與其於本院108年2月26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關於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內容,我於107年4月30日晚上1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公廁內,同時一次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用注射方式施用1 次,且關於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起訴書內容,我於107 年4月30日晚上1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公廁內,同時一次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用注射方式施用一次,所以這二個起訴書所寫的內容是我混合注射一次而已,我沒有捲煙,我現在所講的才是正確的,扣案的4 支注射針筒都是我的,是為了注射海洛因用的、扣案1 只殘渣袋,是我施用海洛因剩下的殘渣袋,另2 只包裝袋,是我施用海洛因,這些我都要拋棄了等語明確綦詳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同上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5至7頁】,及搜索票、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19至31頁、第55至61頁、第105至11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包裝袋2只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5日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1 次犯行之自首,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注射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且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3至4頁】、於107年5月1日16時25分許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7至12頁】,亦有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現在懷孕,為了小孩著想,我要改過,請從輕量刑」等語之真誠懇切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5日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21頁】。
是上開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只,應將注射針筒、殘渣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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