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緝,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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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點一○一二公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不含海洛因成分液體)、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聰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6 號前因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許聰華褲子右邊口袋扣得注射針筒1 支(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0.1012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不含海洛因成分液體)、殘渣袋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聰華前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2頁、第61至62頁、第64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0.1012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不含海洛因成分液體)、殘渣袋2 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②案件另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5 年5 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0.101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陳在卷,考量毒品成分與該注射針筒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就該注射針筒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容有未洽;

而扣案注射針筒 1支(不含海洛因成分液體)、殘渣袋2 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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