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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周裕暐
檢 察 官 黃佳權
書 記 官 陳忠賢
通 譯 范覺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被告李宗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蔡志彬之女友林筱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宥森女友吳婉瑜之友人沈欣儀間,在新北市○○區○里○○000號1樓「玄揚卡拉OK店」內發生糾紛,沈欣儀遂邀約林筱琳於106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卡拉OK店內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進行協調,並同時委請吳婉瑜、陳宥森陪同前往該店;
而林筱琳則委請蔡志彬一同前往,惟蔡志彬則另邀約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許峻維、陳暐燁等人共同前往該店,嗣陳均瑋等人依約到達上開店內,並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雙方因一言不和談判破裂,蔡志彬、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許峻維、陳暐燁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15)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許峻維強行以手勒住陳宥森脖子,自該店內將陳宥森強拉至該店外柱子旁後,復由蔡志彬、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陳暐燁共同圍繞在柱子旁阻擋陳宥森離去,並由許峻維勒住陳宥森脖子,另蔡志彬則拉住陳宥森上衣衣領,而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陳暐燁則分別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強押陳宥森上陳均瑋開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宥森雖極力掙扎表明不願搭乘前揭車輛之意思,然遭許峻維、蔡志彬徒手毆打其頭部,許峻維並向陳宥森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讓你死」等語,使陳宥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在車內,為避免逃離,即由陳均瑋負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許峻維坐於副駕駛座,李泉逸、陳暐燁則壓制陳宥森一同坐在後座,蔡志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筱琳;
另李宗穎、葉柏誌則各騎乘重機車1部(車牌號碼均不詳)尾隨於後,共同強押陳宥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之停車場內。
於車輛行進期間,許峻維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內持自備小刀1支,向陳宥森揮舞,並對其恫稱:「不要亂動」、「你知道我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嗎?」、「不要亂動」等詞,使陳宥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同(15)日晚間8時許,渠等駕車到達上述地點後,許峻維、李泉逸、陳暐燁即強將陳宥森拉下車,而陳均瑋隨即於該車尾行李箱內,取出自備鋁棒1支後,即與許峻維、李泉逸、陳暐燁、蔡志彬、李宗穎、葉柏誌等人,一同以徒手或木棍或鋁棒毆打及以雙腳踢陳宥森頭部及身體,致陳宥森受有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遠端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份,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陳均瑋等人已一哄而散,而陳宥森則不支倒地於現場,後經警緊急將其送醫,後並扣得上開鋁棒1 支。
三、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忠賢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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