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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青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長青與林境鴻(現由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審理中)、賴文雄(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陳毅遠(現由同署通緝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私運出口,竟與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及「阿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阿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往日本,接收由臺灣運往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應允後,先由陳毅遠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陳美月向不知情之屋主陳威全承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8 房屋(下稱桃園倉庫)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0包(驗前淨重共50,339.44 公克,驗餘淨重共50,324.09 公克),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封裝於25個廢鐵柱內,另由林境鴻委託不知情之漢翔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出具報單號碼AA/05/447/H0763 號之出口報單(下稱出口報單),以廢鐵名義,將其內裝有前揭廢鐵柱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櫃號碼DRYU0000000 號貨櫃1 只(下稱本件貨櫃),申報以海運方式出口至日本橫濱,嗣再於同年8 月26日,由被告及賴文雄攜帶切片,林境鴻攜帶砂輪機,一同前往日本接貨,惟因本件貨櫃尚未經日本海關放行,3 人乃先行返台。
嗣又於同年9 月14日,由被告及林境鴻前往日本接貨,惟本件貨櫃內夾藏於廢鐵柱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同年8 月29日經日本橫濱海關攔獲扣案,經日本警方將廢鐵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替換為岩鹽而放行後,被告及林境鴻乃於同年9 月15日,在址設日本茨城縣下妻市下妻丙198 番地1 之工廠(下稱下妻工廠),接收夾藏上揭岩鹽之廢鐵柱(起訴書誤載此時廢鐵柱內仍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被告及林境鴻再於同年9 月16日一同前往下妻工廠,由林境鴻以砂輪機及切片拆卸廢鐵柱,而林境鴻中途一度為外出購物而暫離該處,俟其返回下妻工廠後,日本警方即於同日至下妻工廠查獲被告及林境鴻。
而被告嗣經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認定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6 年11月2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業已判決確定,並於106 年12月4 日返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指證者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境鴻、賴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慶新、陳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出口訂單、出口報單、輸入申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行動電話之聯絡對象暨發受話紀錄資料、日本毒品鑑定書暨中譯本、日本起訴書暨中譯本、日本判決書暨中譯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辯稱:當時是「阿進」在105 年6 、7 月時,在伊住處樓下說有件事情要伊做,說要給伊10萬元,他說要伊去日本收貨,然後介紹伊認識林境鴻,要伊到日本時聽林境鴻指揮,伊不知道是運什麼,「阿進」也沒有說是運什麼,且伊後來沒有實際從「阿進」那裡拿到任何報酬或好處,雖然伊有想到可能是非法的事,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非法的事。
伊於105 年8 月26日去日本時,在機場第1 次碰到賴文雄才認識他,當時林境鴻拖著1 只皮箱,要伊跟賴文雄一起帶過去日本,其中砂輪機是林境鴻自己帶的,切片是伊跟賴文雄帶的,伊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購買的,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的用途。
伊有去2 次日本,第1 次105 年8 月26日是跟林境鴻、賴文雄去,只有去飯店,第2 次105 年9 月14日是跟林境鴻去接貨。
伊在日本看到廢鐵柱之前,沒有猜過裡面是什麼東西,在日本是由林境鴻簽收貨物,伊協助林境鴻卸貨到工廠後,由林境鴻切開廢鐵柱,後來林境鴻外出購物,叫伊收拾廢鐵柱內的東西,伊在收拾東西的時候,看到裡面是結晶狀的物體,伊認為毒品都是這種結晶,所以日本警方在下妻工廠查獲伊的時候,透過翻譯問伊說這是不是毒品,伊才會點頭,嗣後日本警方對伊做筆錄時,經日本警方告知,伊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廢鐵柱是從哪裡起運的,也不知道是從臺灣運過去的,廢鐵柱裡面的東西是誰所有,伊也不曉得。
陳毅遠是伊小時候就認識的,本來私底下伊就會跟陳毅遠聯繫,但是伊是經日本警方詢問後,才知道陳毅遠有承租桃園倉庫之事,伊沒有跟陳毅遠說過本案的事等語。
經查:㈠「阿進」曾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往日本接收貨物,經被告應允;
而陳毅遠於105 年6 月14日,透過陳美月向陳威全承租桃園倉庫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封裝於25個廢鐵柱內;
另林境鴻委託漢翔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出具出口報單,以廢鐵名義,將其內裝有前揭廢鐵柱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本件貨櫃,申報以海運方式出口至日本橫濱;
嗣於同年8 月26日,由被告及賴文雄攜帶切片,林境鴻攜帶砂輪機,一同前往日本,然是時未能接貨,3 人乃先行返台;
嗣又於同年9 月14日,由被告及林境鴻前往日本接貨,惟本件貨櫃內夾藏於廢鐵柱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同年8 月29日經日本橫濱海關攔獲扣案,經日本警方將廢鐵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替換為岩鹽而放行後,被告及林境鴻乃於同年9 月15日,在下妻工廠接收夾藏上揭岩鹽之廢鐵柱,嗣被告及林境鴻再於同年9 月16日一同前往下妻工廠,由林境鴻以砂輪機及切片拆卸廢鐵柱,而林境鴻中途一度為外出購物而暫離該處,俟其返回下妻工廠後,日本警方即於同日至下妻工廠查獲被告及林境鴻;
而被告嗣經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認定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6 年11月2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並於106 年12月4 日返臺等節,除部分經被告供認如前外,亦據證人林境鴻、賴文雄於警詢時、證人陳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將本件貨櫃載運至基隆港之司機張慶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且有出口訂單、出口報單、輸入申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本毒品鑑定書暨中譯本、日本起訴書暨中譯本、日本判決書暨中譯本、被告、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偵卷二第199頁至第205 頁、第221 頁至第249 頁、第445 頁至第448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首堪認定。
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揭行為,是否係與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及「阿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所為。
㈡林境鴻於警詢時證稱:「阿仁」(註:此為林境鴻對「阿進」之稱呼,下同)在105 年8 月間給伊5 萬元,叫伊幫忙被告及賴文雄去日本,「阿仁」說由賴文雄負責切鐵柱,由被告負責送貨。
伊大概跟「阿仁」吃過3 次飯,有1 次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附近八角店海產餐廳,那次被告有在場,有2次在桃園市內某處,八角店那次是「阿仁」帶被告給伊認識,吃一下就走了。
桃園倉庫是裝鐵屑及鐵筒等廢五金的地點,「阿仁」將他的東西併入伊貨櫃的地點也是在那裡,伊不認識承租桃園倉庫的陳毅遠,只在地下賭場看過他。
裝櫃時,伊與「阿仁」、一位不認識的「阿仁」的小弟、伊請來的卸貨機駕駛及貨車司機均有在場,但被告與賴文雄均未在場。
105 年8 月26日,是伊陪被告及賴文雄搭同班機至日本,安排2 人住宿在茨城縣古河車站前飯店,被告與賴文雄看起來都是「阿仁」的手下小弟,但2 人沒有什麼互動對話;
9月3 日其等就回臺,因為貨物仍卡在海關,「阿仁」希望伊想辦法領貨,等貨運到後交給被告處理。
同年9 月14日,被告的機票是由伊代購,「阿仁」叫伊先付款,伊與被告一起到日本,通關業者是伊找的,出貨人、收貨人都是伊,公司也是伊的。
伊曾經問「阿仁」廢鐵柱內是否有問題,他沒有說明,而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至16日期間,都沒有提及鐵柱內有無藏毒或要將毒品交付何人,伊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5頁)。
由林境鴻前揭證述,無法得知被告於廢鐵柱運送至下妻工廠由林境鴻切開之前,是否知悉其內夾藏毒品,且依林境鴻所言,本件貨櫃之裝櫃、運送、報關、領貨暨被告往返日本之機票及住宿安排等重要環節,均係林境鴻與「阿進」共同決策,被告在廢鐵柱運抵下妻工廠切開前,並無機會實際目睹廢鐵柱內藏放之物,是依上揭客觀情狀,亦難推認被告事前知悉廢鐵柱內藏有毒品之情。
此外,被告縱然自承其以10萬元受「阿進」所託至日本送貨,有想到可能是涉及非法之事,惟其始終未具體陳述其所懷疑之「非法之事」係涉及何種狀況不法情事,且其未曾坦承有懷疑過係與「毒品」有關之事,則若僅以此遽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自嫌速斷。
㈢又林境鴻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賴文雄之間,是被告在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
惟賴文雄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被告、林境鴻一起去日本工作,當時我們是要從事廢五金工作,伊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
伊的機票錢是林境鴻幫伊付的,且伊是受林境鴻主使前往日本,但林境鴻還沒跟伊說代價為何。
伊與被告在日本都是由林境鴻指揮的。
林境鴻在該次從日本回來前,有說下一次出去前會再聯絡伊,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
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鐵柱內藏有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
因林境鴻之證述顯與賴文雄上開證述互相牴觸,且林境鴻與被告間屬共犯關係,為推諉卸責而為虛偽證述之風險本即較高,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難以遽認其所述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一定領導地位之情屬實。
㈣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且Skype 帳號qazxc000000 號、暱稱為「卡斯特」之實際使用人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均為桃園倉庫之承租人陳毅遠,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曾透過Skype 及電話與陳毅遠聯繫等節,雖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被告行動電話之聯絡對象暨發受話紀錄資料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135 頁)。
然據被告上開供述,其與陳毅遠本即互相認識且有私下聯絡,且其否認曾與陳毅遠談及本案之事,則被告與陳毅遠間是否確為舊識?陳毅遠就桃園倉庫涉及毒品運輸之事是否知悉?雙方聯繫時究竟有無談及本案事宜?縱有談及,所談及之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事前即知廢鐵柱內藏有毒品之情?因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均屬不明。
而陳毅遠於本案偵查中,即因另涉不詳之刑事案件,經大陸警方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迄今未遣返回臺,致其未曾就本案為任何證述,且其現亦無法傳喚到案證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7日刑岸字第10715012853 號函及陳毅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二第451 頁,本院卷第43頁)。
惟此節既經被告否認,於陳毅遠到案就上開通聯內容詳為證述前,尚難逕認上開通聯資料得直接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憑據。
㈤末按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
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
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從而,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經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認定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6 年11月2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本於我國案卷內之事證獨立審判。
而依我國案卷內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業據敘明如前,縱被告曾經日本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判決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自不得加以審酌,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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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4 公│
│ │ │克,驗餘淨重997.3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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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92公│
│ │ │克,驗餘淨重997.51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61公│
│ │ │克,驗餘淨重995.3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85公│
│ │ │克,驗餘淨重996.41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57公│
│ │ │克,驗餘淨重995.31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43公│
│ │ │克,驗餘淨重996.01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090.33 │
│ │ │公克,驗餘淨重1090.05 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94公│
│ │ │克,驗餘淨重995.67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93公│
│ │ │克,驗餘淨重995.68公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01公│
│ │ │克,驗餘淨重995.72公克。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35公│
│ │ │克,驗餘淨重996.18公克。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46公│
│ │ │克,驗餘淨重995.1 公克。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8.6 公│
│ │ │克,驗餘淨重998.15公克。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95公│
│ │ │克,驗餘淨重997.64公克。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112.96 │
│ │ │公克,驗餘淨重1112.65 公克。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93公│
│ │ │克,驗餘淨重995.55公克。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6 公│
│ │ │克,驗餘淨重996.25公克。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55公│
│ │ │克,驗餘淨重997.19公克。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86公│
│ │ │克,驗餘淨重997.5 公克。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46公│
│ │ │克,驗餘淨重997.08公克。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54公│
│ │ │克,驗餘淨重996.21公克。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68公│
│ │ │克,驗餘淨重995.34公克。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69公│
│ │ │克,驗餘淨重996.34公克。 │
├──┼──────────┼───────────────────┤
│ 2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66公│
│ │ │克,驗餘淨重996.33公克。 │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07公│
│ │ │克,驗餘淨重996.79公克。 │
├──┼──────────┼───────────────────┤
│ 2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6 公│
│ │ │克,驗餘淨重996.26公克。 │
├──┼──────────┼───────────────────┤
│ 2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19公│
│ │ │克,驗餘淨重995.85公克。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79公│
│ │ │克,驗餘淨重997.44公克。 │
├──┼──────────┼───────────────────┤
│ 2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9.84公│
│ │ │克,驗餘淨重999.55公克。 │
├──┼──────────┼───────────────────┤
│ 3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69公│
│ │ │克,驗餘淨重996.41公克。 │
├──┼──────────┼───────────────────┤
│ 3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07公│
│ │ │克,驗餘淨重996.73公克。 │
├──┼──────────┼───────────────────┤
│ 3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61公│
│ │ │克,驗餘淨重997.34公克。 │
├──┼──────────┼───────────────────┤
│ 3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99公│
│ │ │克,驗餘淨重995.69公克。 │
├──┼──────────┼───────────────────┤
│ 3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54公│
│ │ │克,驗餘淨重996.14公克。 │
├──┼──────────┼───────────────────┤
│ 3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089.29 │
│ │ │公克,驗餘淨重1089.07 公克。 │
├──┼──────────┼───────────────────┤
│ 3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49公│
│ │ │克,驗餘淨重996.08公克。 │
├──┼──────────┼───────────────────┤
│ 3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36公│
│ │ │克,驗餘淨重997.24公克。 │
├──┼──────────┼───────────────────┤
│ 3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78公│
│ │ │克,驗餘淨重996.47公克。 │
├──┼──────────┼───────────────────┤
│ 3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5.98公│
│ │ │克,驗餘淨重995.77公克。 │
├──┼──────────┼───────────────────┤
│ 4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060.18 │
│ │ │公克,驗餘淨重1059.84 公克。 │
├──┼──────────┼───────────────────┤
│ 4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135.27 │
│ │ │公克,驗餘淨重1135.14 公克。 │
├──┼──────────┼───────────────────┤
│ 4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4.41公│
│ │ │克,驗餘淨重994.04公克。 │
├──┼──────────┼───────────────────┤
│ 4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42公│
│ │ │克,驗餘淨重997.09公克。 │
├──┼──────────┼───────────────────┤
│ 4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76公│
│ │ │克,驗餘淨重996.59公克。 │
├──┼──────────┼───────────────────┤
│ 4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49公│
│ │ │克,驗餘淨重996.28公克。 │
├──┼──────────┼───────────────────┤
│ 4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47公│
│ │ │克,驗餘淨重996.13公克。 │
├──┼──────────┼───────────────────┤
│ 4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03公│
│ │ │克,驗餘淨重995.74公克。 │
├──┼──────────┼───────────────────┤
│ 4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4.94公│
│ │ │克,驗餘淨重994.7 公克。 │
├──┼──────────┼───────────────────┤
│ 4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7.51公│
│ │ │克,驗餘淨重997.11公克。 │
├──┼──────────┼───────────────────┤
│ 5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996.39公│
│ │ │克,驗餘淨重996.0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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