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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耀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 月24日至30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予自稱「張偉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偉宏」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嗣「張偉宏」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1日,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臉書平臺,刊登虛偽販賣IPhone行動電話商品之方式,使陳棻煐、林穎顥、王韋涵、吳曼逸及黃璽臻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過程、遭詐騙之金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棻煐、林穎顥、王韋涵、吳曼逸及黃璽臻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棻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穎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吳曼逸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璽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耀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中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第241至245頁),核與被告許耀中並於本院108 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也看過了,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希望能夠勞動服務,我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我沒有拿到錢反而變成問題帳戶,對方也沒有跟我聯絡,當初我是在網路上找的,因為我缺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棻煐、林穎顥、吳曼逸、黃璽臻,證人即被害人王韋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3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0 頁),洵堪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許耀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陳棻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對話記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穎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韋涵)、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畫面翻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交易明細(吳曼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璽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10月16日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63至73頁、第89至123頁、第135至145頁、第159至177頁、第191至209頁、第233至237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許耀中對於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
是核被告許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查: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
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
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復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offences,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rangeof predicate 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
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 the United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⒋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⒌綜上所陳,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許耀中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私利,即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兼衡被告前雖未有任何刑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詐騙之犯罪情節均無所悉,與實際施以詐術之行為相較,屬較低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犯罪行為輕重有別,惟考量其迄今均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不要心存僥倖之幫助詐騙,種如是幫助騙錢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是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心、惡心,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否則,違法犯紀害自己,因而致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之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自己損人不利己,害人害己,得不償失,自己何必如此為?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行善福報,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願改過自新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歡喜做、甘願受,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錢(共計11,8000 元),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自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 │
├──┼────┼─────────────┼─────┤
│ 1 │ 陳棻煐 │106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陳│ 25,000元 │
│ │ │棻煐於家中瀏覽網頁時,因不│ │
│ │ │知友人之Facebook遭盜用,而│ │
│ │ │誤信該遭盜用友人有便宜IPHO│ │
│ │ │NE X手機要販賣之訊息為真,│ │
│ │ │於同日15時59分許,用手機ap│ │
│ │ │p匯款之方式,將2,5000 元匯│ │
│ │ │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 │
├──┼────┼─────────────┼─────┤
│ 2 │ 林穎顥 │106年12月1日16時 1分許,林│ 30,000元 │
│ │ │穎顥於家中瀏覽網頁時,因不│ │
│ │ │知友人之Facebook遭盜用,誤│ │
│ │ │信該遭盜用友人張貼之可低價│ │
│ │ │購得IPHONE 8手機之訊息為真│ │
│ │ │,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ATM │ │
│ │ │匯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被│ │
│ │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 │
├──┼────┼─────────────┼─────┤
│ 3 │ 王韋涵 │106年12月1日18時 3分許,王│ 25,000元 │
│ │ │韋涵於家中瀏覽網頁時,因不│ │
│ │ │知友人之Facebook遭盜用,誤│ │
│ │ │信該遭盜用友人之張貼促銷IP│ │
│ │ │HONE7 PLUS 128G 及 IPHONE8│ │
│ │ │PLUS 256G 手機訊息為真,於│ │
│ │ │同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 │
│ │ │25,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 │
│ │ │帳戶內。 │ │
├──┼────┼─────────────┼─────┤
│ 4 │ 吳曼逸 │106年12月1日16時23分許,吳│ 25,000元 │
│ │ │曼逸因誤信Facebook暱稱「劉│ │
│ │ │祥妞」之賣家張貼販賣IPHONE│ │
│ │ │X 手機之訊息為真,而於同日│ │
│ │ │16時26分許,以ATM 匯款方式│ │
│ │ │,將25,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 │
│ │ │系爭帳戶內。 │ │
├──┼────┼─────────────┼─────┤
│ 5 │ 黃璽臻 │106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黃│ 13,000元 │
│ │ │璽臻因誤信Facebook暱稱「劉│ │
│ │ │祥妞」之賣家張貼販賣IPHONE│ │
│ │ │手機之訊息為真,而於同日16│ │
│ │ │時35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 │
│ │ │行匯款之方式,將13,000元存│ │
│ │ │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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