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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4731號、第6371號、第6372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育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碇內郵局(下稱碇內郵局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暖暖區順豐速運基隆理貨中心,寄送至臺中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成」,另於翌(2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莊先生」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育維上開碇內郵局或王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張哲瑋、姚凱昕、陳怡璇、蔡鈺淩、謝孟璇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姚凱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怡璇、蔡鈺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謝孟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50頁、第93-10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育維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3至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53號偵查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7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至12至13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16745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2頁、第92至第93頁、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凱昕於警詢、張哲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蔡鈺淩、謝孟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王道銀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21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11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2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函檢附之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儲字第1070076415號函、107年7月4日儲字第1070137660號函及前開函檢附之郭育維碇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告訴人張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姚凱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怡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蔡鈺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截圖照片2紙、告訴人謝孟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王道銀行帳戶、碇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王道銀行帳戶、碇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郭育維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均調解成立(附表編號1、3至5之告訴人部分見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部分見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並分別於本院108年3月20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張哲瑋、陳怡璇、蔡鈺淩、謝孟璇調解金額新台幣「下同」14,450元、22,000元、34,000元、10,000元;
於本院108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姚凱昕30,000元,告訴人張哲瑋、姚凱昕、陳怡璇、蔡鈺淩、謝孟璇,分別於上開審理期日時陳稱「調解成立,我有當庭收到調解金額,我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79頁、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鐵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知悔悟,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並均當庭給付完畢前開調解金額,已如上述,告訴人張哲瑋、陳怡璇、蔡鈺淩、謝孟璇、於本院108年3月20日審判時、及告訴人姚凱昕於108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當庭收到調解金額,我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亦未辦成貸款,偵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碇內郵局(不稱碇內郵局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基隆市暖暖區順豐速運基隆理貨中心,寄送至臺中市交付自稱「陳家成」之不詳成年男子,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碇內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案經陳怡璇、張哲瑋、姚凱昕、謝孟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局報告臺灣臺中、臺灣桃園、臺灣新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而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
㈡訊據被告對於有提供上揭碇內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我是要辦貸款,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把密碼告知對方,我不是要洗錢。」
等語,並提出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資料2紙(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第89、91頁)、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929號偵查卷第14頁)及易借網網站資料4紙(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㈢惟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就本案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再告知密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參以,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3月底在家中上網時,看到網路上有寫可以代辦貸款,後來依上面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跟協助其申辦之莊先生連絡,對方跟其說他是新光商業銀行的業務,可以協助其申辦信用貸款,但是因為其的條件很差,所以必須交付2個帳戶跟兩張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以順豐貨運之方式寄到臺中市○區○○街000○0號給陳家成先生(他的連絡方式0000000000),之後再等待他的消息,其一開始有搜尋該地址,發現是民宅,所以其有撥打0000000000跟陳先生連絡,其另外一支也有打,他們跟其說那是會計師他家,其就相信他們的說法,其在將帳戶寄出後有嘗試跟他們聯絡,0906是之後被限話的,而0968則是一直轉入語音信箱,就跟剛剛警方所撥入之情況雷同。
其的帳戶被警示後,其有上網查過,才知道他們怎樣詐騙人。」
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要貸款,我要貸1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沒有說利息如何算,但有說要跟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幫我貸款。
(問:你除了寄提款卡外,還有無寄其它資料給對方?)我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給對方。
(問:以前有無貸款過?)我於107年1月,有用手機向王道銀行貸款過,貸款金額為10萬元,有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資料給王道銀行,有貸款10萬元,每月繳3500元,總共應繳36期。
(問:為何又要貸款?)因為我欠卡債6萬多元,賭博輸約20萬元,還有一些要給家用2萬元,所以缺錢才會再貸款。
(問:對方有無說何時會給你消息?)對方自稱「莊先生」說過兩天會給我消息,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手機自107年4月1日就打不通,我等到107年4月2日或3日左右,我打165反詐騙電話,才知道被騙。」
乙情(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因之,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10萬元,而將上揭碇內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應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洗錢之犯行,誠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 │
├──┼────┼──────┼──────────┼──────┤
│ 1 │張哲瑋 │107年3月31日│佯裝為瘋狂賣家人員撥│共計28,982元│
│ │ │18時許 │打電話向張哲瑋謊稱因│ │
│ │ │ │作業疏失扣款錯誤,需│ │
│ │ │ │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 │ │
│ │ │ │取消扣款,致張哲瑋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桃園│ │
│ │ │ │市住所內,於同日19時│ │
│ │ │ │2分及19時3分,分別使│ │
│ │ │ │用中華郵政、中國信託│ │
│ │ │ │網路銀行匯款新台幣 │ │
│ │ │ │11,987元、16,995元至│ │
│ │ │ │郭維上開王道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2 │姚凱昕 │107年3月31日│佯裝為讀冊生活網站人│共計89,142元│
│ │ │17時58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姚凱睎謊│ │
│ │ │ │稱之前購買書籍,因作│ │
│ │ │ │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 │
│ │ │ │導致帳戶會重覆扣款,│ │
│ │ │ │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 │
│ │ │ │,致姚凱睎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 │
│ │ │ │、54分、57分在新北市│ │
│ │ │ │中和區中安街圖書館內│ │
│ │ │ │操作館內郵局ATM,暨 │ │
│ │ │ │同日19時26分在新北市│ │
│ │ │ │中和區中安街全家便利│ │
│ │ │ │商店內,操作店內台新│ │
│ │ │ │銀行ATM,分別匯款新 │ │
│ │ │ │台幣30,004元、29,138│ │
│ │ │ │元、14,138元(以上3 │ │
│ │ │ │筆均含手績費15元)、│ │
│ │ │ │15,862元至郭維上開│ │
│ │ │ │王道銀行帳戶內。 │ │
├──┼────┼──────┼──────────┼──────┤
│ 3 │陳怡璇 │107年3月31日│佯裝為愛美玩家購物網│共計43,972元│
│ │ │17時41分許 │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陳怡璇謊稱因網路購物│ │
│ │ │ │作業錯誤變成分期付款│ │
│ │ │ │,需至附近ATM操作以 │ │
│ │ │ │解除設定,致陳怡璇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 │
│ │ │ │市潭子區大富路全家便│ │
│ │ │ │利商店東寶店操作店內│ │
│ │ │ │台新銀行ATM,於同日 │ │
│ │ │ │21時17分及21時25分,│ │
│ │ │ │分別匯款新台幣29,987│ │
│ │ │ │元、13,985元至郭維│ │
│ │ │ │上開碇內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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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鈺淩 │107年3月31日│佯裝為愛美玩家購物網│共計67,978元│
│ │ │17時32分許 │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蔡鈺淩謊稱因網路購物│ │
│ │ │ │作業錯誤變成分期付款│ │
│ │ │ │,需至ATM或網路銀行 │ │
│ │ │ │操作,以解除設定,致│ │
│ │ │ │蔡鈺淩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臺中市住所內,於│ │
│ │ │ │同日19時13分及19時18│ │
│ │ │ │分,分別使用元大銀行│ │
│ │ │ │、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 │
│ │ │ │款新台幣17,989元、 │ │
│ │ │ │49,989元至郭維上開│ │
│ │ │ │王道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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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孟璇 │107年3月31日│佯裝為橙姑娘幸福商城│18,138元 │
│ │ │20時27分許 │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謝孟璇謊稱因之前網路│ │
│ │ │ │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 │
│ │ │ │,變成連續購買商品12│ │
│ │ │ │次,需至ATM或網路銀 │ │
│ │ │ │行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致謝孟璇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 │
│ │ │ │ATM,於同日21時42分 │ │
│ │ │ │匯款新台幣18,138元(│ │
│ │ │ │含手續費15元)至郭│ │
│ │ │ │維上開碇內郵局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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