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金訴,64,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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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碩明知黃約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be」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kobe」及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kobe」及其他不詳成員通知黃約瑟,並將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文碩,由楊文碩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轉交予「kobe」及其他不詳成員,楊文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黃約瑟所涉詐本件詐欺鄭絨芝、梁郭翠娟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確定,嗣後與所涉犯另案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二、楊文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文碩、黃約瑟、「kobe」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1日晚上7時42分許,假冒奇摩購物商城人員以電話聯繫鄭絨芝,佯稱因先前購物時遭內部人員誤刷6筆消費,需鄭絨芝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致鄭絨芝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0分49秒、21時54分7秒透過中國信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吳芷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吳芷均所涉本件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㈡楊文碩、黃約瑟、「kobe」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假冒梁郭翠絹外甥女葉佳蓉以電話聯繫梁郭翠絹,佯稱因投資基金需向其借款15萬元,致梁郭翠絹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郵局匯款15萬元至至吳芷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㈢「kobe」得知鄭絨芝、梁郭翠絹匯款後即通知黃約瑟並將吳芷均申辦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某處交付予黃約瑟,黃約瑟旋即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處交付予楊文碩並指示楊文碩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楊文碩即分別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1.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49分30秒,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四門市,自吳芷均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2.同日晚上10時1分3秒、1分54秒,至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港口門市,自吳芷均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3.同日晚上10時3分22秒、4分18秒,至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西門市,自吳芷均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4.同日晚上10時11分6秒、12分4秒,至基隆市○○區○○路00號孝三路郵局,自吳芷均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9千元、9百元。

㈣楊文碩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黃約瑟,黃約瑟再依「kobe」之指示,於基隆市區某麥當勞或廟口店家之廁所內,將收受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文碩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絨芝、梁郭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文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文碩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碩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的錢,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怎麼辦我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17、118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梁郭翠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淳伍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黃約瑟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江鈞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48480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9年6月17日一瑞芳字第50號函暨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即告訴人梁郭翠絹108年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08年1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提款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區○○路00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上開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被告楊文碩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並透過證人黃約瑟轉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鄭芝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詐騙電話中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有男生,也有女生」、「實際跟我講話的是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郭翠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詐騙你?)一個女生打電話詐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證人黃約瑟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什麼關係?)他是我的車手」、「(問:何人介紹你與被告碰頭的?)劉冠宏,就是『kobe』,劉冠宏傳被告的微信帳號給我,我加好友之後再與被告聯絡」、「(問:提款卡怎麼拿到的?)劉冠宏會派人出來拿給我,然後我再拿給被告」、「(問:你在何處拿提款卡給被告?)基隆區火車站廟口夜市那裡」、「被告去領錢,領完錢後我再跟被告收錢」、「(問:被告去領錢時,你都會在哪?)我會在附近等他」、「(問:你後來錢交給誰?)劉冠宏派出來的人」、「(問:在何處交付?)基隆市區的麥當勞不然就是廟口店家的廁所」、「(問:你管的車手有幾個人?)基隆就2個,其他地方有8、9個……我手下車手包括被告大概有7至8個」、「(問:劉冠宏上面還有誰?)『陳冠明』(音譯)」、「(問:你從你們這條線裡面聽到你們集團內總人數大概有幾人?)我嘉義起訴那件大概有12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黃約瑟、劉冠宏、「陳冠明」、「kobe」、以及黃約瑟所管理的車手7至8人、以電話詐騙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之男女各1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均為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屬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上開贓款均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證人黃約瑟,再轉交與「kobe」指示之人,而輾轉交與集團上游,參諸此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黃約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領的是什麼錢?)有,我有說是詐騙集團的錢」、「應該是一開始做詐騙集團的時候就有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固稱:「(問:當時黃約瑟招募你加入時如何說明?)當時他只有請我幫他領錢,說會給我提款卡,領完會給我報酬」、「黃約瑟只有叫我幫他領錢,沒有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當時都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才做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稱:「(問:替人家領錢就是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你不知道嗎?)領錢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這是車手的行為的」、「因為身上沒錢沒顧慮那麼多,他只是要我幫他領錢,沒有跟我說風險很小很好賺的話」、「(問:黃約瑟為何有那麼多提款卡跟不同密碼?)我不知道」、「(問:領錢這麼容易的事為何黃約瑟不自己領要請你領?)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卷第138、139頁),是被告雖辯稱其係由證人黃約瑟招募而替其領錢、不知悉所領款項之性質云云,然此已與證人黃約瑟上開證述不符,已有可疑。

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在本件詐騙集團中係擔任領取款項再行轉交給證人黃約瑟之工作坦承犯行,並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罪表示認罪(見同上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擔任者係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業如上述,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若任何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查緝,均將使詐騙成員施詐者費心詐得款項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而致前功盡棄。

佐以近年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因此,詐欺集團中任何一組成員人馬,恐難以蒙蔽、詐欺方式訛騙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否則如一遭發現遭蒙騙,該人輕則立即退出、拒絕配合,重則至檢警單位檢舉、告發,並配合檢警查緝、瓦解該詐欺組織,則詐欺集團中該「不知情之成員」猶如不定時炸彈,不知何時會因發現遭騙參與而拒絕配合或逕行舉發,致苦心建立之詐欺集團瞬間瓦解,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節,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又被告曾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陳淳伍、王揚迪、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起經陳淳伍邀約加入匿稱「原住民」、陳禧年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被告應可知悉對於利用此等迂迴、蔽人耳目之方式提領款項,報酬復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工作,實為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一環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且對於上開不合常情之種種,均未見被告對證人黃約瑟提出質疑之實據,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並具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利用多層次分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不知所領的錢為詐欺款項、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等情,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證人黃約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be」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車手之工作,對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梁郭翠絹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亦應依同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件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係聽從證人黃約瑟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與證人黃約瑟,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告訴人即證人鄭絨芝、梁郭翠絹分別遭詐騙99970元及15萬元,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否認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彌補本案被害人之舉,故尚乏實證證明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或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羈押中,之前從事服務業,一個月薪水大概2至3萬元等,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強制工作之說明1.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多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已如上所述,此外尚有其他相似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083、2084、20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心存僥倖,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習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物,持續反覆犯罪之惡性重大。

而其所為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應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眷戀其已習於取得豐厚之詐騙犯罪所得,而無法在社會上從事正當合法惟較辛苦之工作,故認被告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該報酬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㈡至被告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須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本案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所收取之全部金額。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定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倘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收取之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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