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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20號、第66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雅琁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求職網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 Chou」、「Mr .廖」之人應徵工作後,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擔任車手工作,工作內容為由楊雅琁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再由楊雅琁將該詐得金錢領出,交付予該3 人以上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07 年7 月21日13時許,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裝洪家宜之朋友「雅蘭」,稱電話號碼已改需再加新的LINE帳號,致電洪家宜誤信而重加新帳號,該自稱「雅蘭」之人遂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又以該LINE帳號電話向洪家宜表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洪家宜因認係受友人之託致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56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雅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楊雅琁當天測試該帳戶果有20萬元匯入後,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100 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8萬5 千元,再至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其提款卡操作提款1 萬5 千元,再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得之金錢攜往基隆火車站之甲尚寶早餐店,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
嗣洪家宜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雅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宜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9 月19日彰基隆字第10700244號函暨附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使用畫面之對話截圖。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自動提款機內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內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其手段,致被害人於其話術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放置指定處所,復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贓款,而非透過一般匯款、轉帳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職是,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由該條第2款文義並參酌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先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並由被告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後,再由被告不經金融機構或正規轉帳之方式,將贓款直接送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無疑義。
㈢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洪家宜達成調解(詳如附件),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保有自上開犯罪所獲之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
四、本案由檢察官徵得告訴人洪家宜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前開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洪家宜支付如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訊問在卷,再查被告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前開合意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復以前開緩刑宣告中併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洪家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相 對 人 楊雅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林亭如
通 譯 賴星帆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洪家宜 到
相對人 楊雅琁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伍仟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洪家宜)
㈡其餘玖萬伍仟元,共分19期,每月1 期,每期伍仟元,第一期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帳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戶名
:洪家宜,帳號: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皆拋棄,惟不及於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洪家宜
相對人 楊雅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亭如
法 官 李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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