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金訴,8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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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貫哲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某日,至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 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免聯繫,自稱係其外孫女「阿芬」,佯稱需向吳免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吳免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8分許,委由其女呂秀娟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臺東東方大鎮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張貫哲前揭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吳免聯繫「阿芬」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管亞芯聯繫,自稱係其友人張秀麗,佯稱需向管亞芯借款3 萬元云云,致管亞芯陷於錯誤,於108 年5月28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 萬元至張貫哲前揭郵局帳戶。

嗣因管亞芯聯繫張秀麗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免、管亞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貫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5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有收租帳戶的訊息,每本1 個月給1 萬元之租金,伊依對方之要求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後,對方自稱為「劉小姐」,說他們是在開類似職業賭博的網站,伊就依「劉小姐」之指示更改帳戶之密碼,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劉小姐」云云。

惟查:㈠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人,並依「劉小姐」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

而吳免、管亞芯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免、管亞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免出具之存款人收執聯、管亞芯出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吳免及管亞芯出具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3頁),堪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寄出帳戶當時有工作,是做類似酒店的少爺,但是當時酒店收入不好,平均1 個月賺快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具一定工作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劉小姐」所言,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須承擔上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劉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故其與「劉小姐」間是否確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亦非無疑。

且依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劉小姐」僅告知被告其所屬之行業為職業賭博網站、提供1 帳戶每月可得1 萬元之租金等節,並未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具體資訊,被告亦未於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向「劉小姐」確認該賭博網站是否確實存在,且未向「劉小姐」確認該賭博網站經營事業之合法性,衡以被告與「劉小姐」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劉小姐」上開簡略說明,即遽信該賭博網站係合法經營?況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其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4元(計算式:吳免匯入款項後之結存金額100,044 元-吳免匯入款項100,000 元=44元),由此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故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得利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吳免及管亞芯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管亞芯匯款後該款項因被告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且於108 年7月3日經郵局匯回2萬9,970元,故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第49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洗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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