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金訴,8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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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憶清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107年11月26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福氣」之䁥稱,與李惠姿加入好友後,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惠姿,謊稱其從事土地買賣而邀約參與投資,使李惠姿陷於錯誤同意加入,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於107年12月5日12時58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之台中銀行伸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107年12月7日,撥打電話予陳美香,謊稱係陳美香之友人「易珠」,向其借款20萬元,使陳美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萬元,而於同日11時36分,至高雄鳳山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周憶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12時45分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陳美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憶清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申請勞工貸款10萬元才去申辦,後來10萬元也有核撥到帳戶裡,我分好幾次提領完畢,之後帳戶就沒有款項進出了;

我會把很多不用的小東西都放在一個小包包隨身帶著,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住,家裡沒有人,我習慣帶在身上;

我是把那張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有一段時間經常喝酒,喝到爛醉好幾次,有一次醒來之後我才發現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李惠姿、陳美香分別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均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台灣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開金錢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惠姿、陳美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李惠姿提供之台中銀行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9-51頁、第47頁)、陳美香提供之郵局匯款單(基隆地檢108偵1185號卷第2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是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隨身攜帶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並自述該帳戶是於105年1月申請貸款所用,自105年4月之後即未曾使用等語,然:⒈被告將完全不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長達2年餘,且所遺失之物品,除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外,其餘證件、現金等物均在,而被告既擔憂遭竊而隨身攜帶上開物品,然發覺遺失又未積極掛失處理等等,均與常理有違。

⒉又衡以現代人生活、工作忙碌,金融機關為便利客戶使用及因應緊急狀況,除必要親至銀行辦理之項目外,多開放得以電話或網路辦理簡易服務項目,已為社會常情,而為因應客戶提款卡、存摺失竊遭他人盜領之情況,金融機關均通融客戶以電話緊急通知掛失提款卡,並無被告所辯掛失提款卡需親至銀行櫃檯辦理一事。

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據此,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

㈢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

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李惠姿、陳美香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惠姿、陳美香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憶清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將其申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07年12月7日,謊稱陳美香之友人「易珠」向其借款20萬元,使陳美香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於107年11月26日在LINE上以「福氣」之ID,謊稱投資土地,使李惠姿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

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㈡揆諸前揭說明,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惠姿、陳美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件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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