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附民,14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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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許羣政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修毅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宣判,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所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各1 份可佐。

原告許羣政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4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1 枚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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