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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葉錦清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被 告 張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詳如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簽署日期為107 年5 月16日之「刑事告發狀」所載(原告於書狀中敘明係告發誣告暨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5 日基檢鈴誠107偵6632字第108100491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將上開刑事告發狀檢送至本院)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日期:108 年3 月5 日下午,收字第536 號),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張氏鳳」之前案資料,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同時並無被告「張氏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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