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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峰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台塑加油站內執行卸油工作,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與李佳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種,致李佳彥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武峰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佳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及現場、車輛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情發生時,我的車子已經移到油島中間,再倒車一次我就要開出加油站,最後一次倒車時,告訴人直接從中正路開進加油站裡面,開到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在倒車時有蜂鳴器,很大聲,我的車子當時在第二島跟第三島之間,第一島有水泥柱,我看不到告訴人的車子過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按喇叭,就繼續倒車,我車子的最尾端撞到告訴人車子左後車門,當時在倒車所以車速非常慢,撞到之後我們都停下來,我有下車並報警,當時我跟警察都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當時說沒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油罐車,在加油站之加油島間倒車時撞及證人李佳彥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證人李佳彥並未因上開車禍受傷一節,查證人李佳彥雖稱因之受有頭皮挫傷,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我並沒有發現我受傷..一直到回家時才發現身上有,開始有暈眩、嘔吐的症狀;
我左側頭是撞到車子B柱,當下被撞到時,在車上有暈眩了一下,後來就好了,然後我才下車;
當下沒有任何異狀,但我回家正要睡覺的時候,就發現我沒辦法睡覺,開始有異常,持續性的暈眩跟嘔吐,後來是自己真的受不了,才去醫院做驗傷;
靠近耳朵的地方,醫生幫我看頭皮時才發現有挫傷;
外傷部分僅有頭皮挫傷,傷口部位是在左耳上方太陽穴那邊;
撞到後我是先向右後又回擺,當時有繫安全帶,可是撞擊後,身體在車內晃動的幅度很大」等語。
然:⒈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1時56分41秒大貨車進行倒車動作;
1時57分21秒告訴人之小客車出現,大貨車倒車中;
1時57分22秒小客車駛入加油站,大貨車倒車中;
1時57分29秒大貨車停頓,小客車繼續前進;
1時57分31秒大貨車繼續倒車,小客車繼續前進;
1時57分32-33秒大貨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大貨車後方與小客車左後車身;
1時57分33秒大貨車停止,小客車繼續前進一小段距離後停車;
1時57分34秒小客車停車;
1時57分39-53秒大貨車向前移動後停車,被告自大貨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大貨車後方,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
1時57分53-54秒被告走向大貨車後方,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
1時57分55秒被告走向大貨車後方,告訴人走至小客車後方查看;
1時57分57秒-1時58分10秒雙方至小客車後方查看碰撞情形,互相交談;
1時58分12-21秒被告走向小客車左後方查看,告訴人亦往小客車後方討論;
1時58分23-46秒被告返回大貨車駕駛座將車輛熄火」等情,錄影影像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倒車速度極慢,即使與證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力道非大,尚可立時停車,而證人下車後亦無撫摸頭部或表現頭部不適之動作,是上開撞擊力道是否確實造成證人在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頭部向右後,再向左撞擊車體而受傷?實有可疑。
⒉本院復勘驗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見:「畫面開始時,右前方為台塑加油站,3秒時車輛進行右轉進入加油站,當時加油站中間車道已經看到被告駕駛之油罐車,4秒時油罐車之倒車燈亮起,5秒時油罐車開始倒車,10-11秒告訴人車輛發出3次聲響(證人稱係其按喇叭聲),14秒時有碰撞聲,畫面有一次晃動,20秒時聽到開啟車門聲音」等情,亦即證人自小客車內於事發前後,除錄得證人鳴按喇叭3聲、撞擊聲1次及開啟車門聲外,並無其他聲響。
再則一般自小客車之前座座椅位置均設在前後車門中間,即證人所指之B柱位置,駕駛坐在駕駛座上時,身體定然較為在前,不可能在B柱旁邊,其頭部靠放在座位頭枕上時,頭部左側應為左前車窗位置才是。
又座位寬度較身體更寬,頭枕位置均在座椅中間,非緊靠在車體旁,於正常乘坐姿勢下,頭部左側距離車窗至少尚有10餘、20公分左右,繫上安全帶時,身體固定在座位上,難以左右大幅度移動,況證人駕駛之車款為排氣量約3000CC之歐式轎車(見108偵5111號卷第41頁行車執照影本),車身厚實,本件發生撞擊時,證人車輛在慢速行進間,並非靜止不動,是以在撞擊後造成證人車輛左後車門以後之車身長刮痕及凹陷(見108偵5111號卷第33-36頁車輛照片),證人在事發當時縱使僅有頭部晃動,尚有頭枕保護頭部,在撞擊力道不強之情形下,頭部向右再向左撞擊距離約20公分遠之B柱,顯不可能。
況且如證人所述屬實,則撞擊力道必然極大,造成車體劇烈搖晃,惟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所見,車體係略有晃動幅度不大,之後亦無任何頭部撞擊車體或車窗之聲響,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所稱左側頭部撞擊B柱造成挫傷等語,難認可採。
⒊本院復依職權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調取證人李佳彥於108年7月13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及其檢傷結果,函覆以:「病患當時主訴頭痛,吐兩次,無明顯外傷,無出血,無傷口,理學檢查頭部有壓痛」等語,又其急診繪圖表之驗傷圖示,其壓痛部位在頭部後上方,並非證人所指之左側太陽穴部位,有該院109年6月5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418號函暨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是證人於車禍當日晚間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查結果,並無外傷、出血、傷口等,其自述壓痛部位在頭部後側上方,與本件車禍撞擊方向應造成之傷勢部位不合,亦與證人在本院審理所述受傷部位相異。
本件證人證述受傷情況,既與常情及其驗傷結果不符,是均難得採為不利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⒋另證人自稱因本件車禍造成睡眠障礙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108偵5111號卷第69-71頁),其於本院審理係證稱:「因為對方是大車,我從來沒有被大車撞過,撞擊位置又是靠近我的那一側,位置很近,精神上受到蠻大的影響」等語,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描述自2019年7月13日車禍後,開始呈現創傷相關症狀,包括經驗再現、迴避、負向情緒反應,過度警醒」等,評估診斷為「傷後壓力症候群」,惟醫囑已經載明症狀係證人自述,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係在緩慢倒車中,並非突然而不及預防,證人尚且稱:「因為視角的關係,我沒有看到他正在倒車,一直到進去的時候他在倒車,我有按喇叭示意,我以為他要讓我,後來發現他要撞到我的車,我就按喇叭提醒」等語,是證人駕車進入加油站時已先發現被告正在倒車,可能發生撞擊乃鳴按喇叭示警,顯然已經預見可能發生擦撞之情況,又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時多有突發狀況,或行人、機車、其他自小客車突然靠近,或路上車輛緊急煞車、無預警變換車道等等情況,均有可能發生擦撞車禍,證人在106年11月14日即領有駕駛執照(同上偵卷第41頁),衡情本案車禍當日並非生平第一次駕駛,理應曾應付多次道路突發狀況,則證人在有預期情形下,並非在其眼前發生慘重傷亡之重大車禍,僅有車輛側面發生擦撞,竟因此導致精神受有創傷,與常情不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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