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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黃耀賢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文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飲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含隨身包包、上開車輛鑰匙) 得手,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後,即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該處。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場後主動交付上開隨身包包及上開車輛鑰匙,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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