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嚴慈恩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
- 二、案經何俊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嚴慈恩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 (二)告訴人何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
-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
- (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案卷【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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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慈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慈恩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駛至孝東路與深溪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迴轉至深澳坑路上,因路口處為紅燈,嚴慈恩遂停等於孝東路外側直行車道上;
此時在其左邊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有由何俊傑所駕駛、欲左轉往深溪路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綠燈後,繼續左轉行駛。
嗣因嚴慈恩之車輛阻擋後方欲直行調和街之車輛,嚴慈恩乃將車輛前駛,致車頭超越直行車道停止線。
嗣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嚴慈恩旋即向左迴轉行駛,而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嚴慈恩仍貿然向左迴轉,使欲左轉而行駛於嚴慈恩同向左後方之何俊傑,一時閃避不及,致MWS-6267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嚴慈恩所駕之ATB-577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發生擦撞,何俊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俊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嚴慈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嚴慈恩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何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
(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案卷【下稱偵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本應於抵達路口前,即先切入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之內側車道等待號誌,詎被告不遵行交通規則,反而佔據外側直行車道,並於左轉轉彎燈號誌亮時,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大幅度向左迴轉,使向左轉行駛於內側轉彎車道之告訴人何俊傑始料未及、一時無法閃避,因而使二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二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骨折及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坦承本件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其應負之過失肇事責任甚大,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件因告訴人本身體質及痼疾陳傷之故,導致傷勢惡化,後續治療耗費不貲,告訴人因而向被告請求一百多萬元之損害賠償,使被告力有未逮,因此雙方不能和解或調解,非被告無悔過不予彌補之心。
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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