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1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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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08年9月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往磺港漁港方向,而駛至民生路與磺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柯秀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磺港路左轉而駛入民生路即黃文亮之對向車道。

黃文亮所駕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由柯秀蕊騎乘之機車,致柯秀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水腫、左側臉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

於肇事後,黃文亮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柯秀蕊經就醫手術後,仍受有因第11腰椎骨折及八到十一腰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半身癱瘓而毀敗其下肢功能、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創傷性腦損傷等、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功能受損、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程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賴依佩於告訴期間內,即於警詢代理其母即告訴人柯秀蕊提出告訴,嗣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2日提出委任狀(見偵卷第145頁),已補正告訴代理權之合法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從而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惟於審判中辯稱:對方有開遠光燈,導致我沒有看到她;

因為我後方原有輛機車騎很快過來,我只好超越雙黃線讓他先過,在發生事故之前,該機車已經騎到我前面,於發生事故時,我已經駛離雙黃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而與告訴人柯秀蕊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份、監視攝影器擷取畫面照片4頁(見偵卷第119頁以下)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水腫、左側臉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經就醫手術後,仍受有第11腰椎骨折及八到十一腰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創傷性腦損傷等、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功能受損、需專人24小時照護,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可佐(分見偵卷第31、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半身癱瘓而毀敗其下肢功能、且因生活自理功能受損、達於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大難治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觀諸現場監視攝影器之擷取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其車輛之右側車輪已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而大部分車體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在對向車道,此有現場監視攝影器擷取畫面4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以下),可見被告辯稱其於發生事故時,已經駛離雙黃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我當時突然被撞,不記得當時過程,也不記得是否有開啟遠光燈,我平常騎車會開車燈,但不會特別開啟遠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觀諸上開現場監視攝影器之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19頁以下),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時有開啟車前燈,而在告訴人後方之機車亦有開啟車前燈,互核此2輛機車之車前燈光源,告訴人機車之光源並無明顯較為明亮之情形,已難認告訴人之機車有開啟遠光燈之情形。

且被告於警詢中已稱:當時只看到黑影從右前方過來,對方未開啟頭燈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顯與被告嗣後改稱因告訴人開啟遠光燈而影響其視線云云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即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道路行車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導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之發生顯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常態性關聯,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而當時亦無其他交通狀況致被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可見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本件事故路段雖為交岔路口,惟告訴人係已駛入被告之對向車道後,而遭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被告車輛撞擊,倘被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其車道內行駛,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告訴人應無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3頁)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退而言之,縱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到案後,雖否認有何過失,然此係屬其對事實之辯解,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於警詢中坦認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仍應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甚重,被告犯後否認其過失,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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