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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嗣本院 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秋月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八堵隧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至出隧道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右前方隧道口外違規停放於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石亞安(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簡秋月因之人車翻滾至左前方,又撞及左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詹美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詹美月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臂挫傷、右手掌撞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胸壁撞傷等傷害。
之後,案經告訴人詹美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8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是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修正後,因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而傷害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為論處,而刑法第284條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於刑法第287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 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告訴乃論之案件。
三、查,被告簡秋月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詹美月、被告簡秋月於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詹美月亦於本院 109年7月9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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