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咸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咸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東信國小前,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路邊起駛迴轉,應打方向燈,並看清左側直行來車禮讓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迴轉,致由告訴人杜家興騎乘,搭載告訴人詹雅雯,在其後方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為躲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向左駛並緊急煞車,致杜家興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導致杜家興及詹雅雯人車倒地,杜家興因而受有右肩、右手、右小腿、右踝深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詹雅雯因而受有頭挫傷及右足背深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