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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文通及廖哲宏告訴被告張文哲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7 月15日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於履行賠償條件,並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二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哲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邊劃設有紅線)違規停車且占用車道,將有礙人、車通行及視線,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之紅線上且占用車道;
另行人吳文通行經單向二線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車道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惟疏未注意行走距其38.3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貿然從正豐街單號穿越車道欲至對面之正豐街雙號;
適廖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正豐街往豐稔街方向行駛,因其視線遭張文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妨礙,且吳文通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突然穿越出來,未注意右側來車,其視線亦被張文哲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妨礙,致雙方均閃避不及,廖哲宏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吳文通之身體發生碰撞,廖哲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挫傷、雙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吳文通則受有右肩近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哲宏、吳文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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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廖哲宏、告訴人兼│被告張文哲違規停車妨礙告訴│
│ │被告吳文通(下稱被告吳 │人廖哲宏、被告吳文通視距而│
│ │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肇致車禍等事實。 │
│ │陳述 │ │
├───┼───────────┼─────────────┤
│二 │被告張文哲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
│ │之供述 │碼 AKG-7250 號號自用小客貨│
│ │ │車,違規占用車道停放在基隆│
│ │ │市○○區○○街 00 號前,妨│
│ │ │礙人車通行及視線等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人哲宏機車因與行人被告吳│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文通碰撞而倒地,又被告張文│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哲於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線之地方占用車道違規停車,│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4 │有礙人、車通行及視線等事實│
│ │張 │。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吳文通穿越車道未走行人│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穿越道,由路邊停車前方穿越│
│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道,疏未注意右側來車,為│
│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主因。被告張文哲在劃設│
│ │會分析意見書各 1 份 │有禁止臨停標線處占用車道違│
│ │ │規停車,有礙人、車通行及視│
│ │ │線,為肇事次因。 │
├───┼───────────┼─────────────┤
│五 │告訴人廖哲宏出具之三軍│告訴人廖哲宏、被告吳文通受│
│ │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有傷害之事實。 │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被告吳文通出具之衛生│ │
│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1 紙 │ │
└───┴───────────┴─────────────┘
二、核被告吳文通、張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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