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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99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志於民國108年6月29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崇智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徐佳暄,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尾椎挫傷之傷害。
案經徐佳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上開撞傷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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