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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文結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6712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於方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左轉彎,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蘇約漢騎乘車號000—EY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超速行駛,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股平台骨折、右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大腿、膝蓋、左手中指、右側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等傷害。
案經蘇約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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