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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偉智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祥豐街3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芮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行至上處,打方向燈減速欲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時,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於前揭地點正欲由祥豐街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仍貿然向前未減速煞停,而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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