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4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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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姿儀、李鋌奕告訴被告陳昱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白姿儀、李鋌奕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此有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陳昱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偉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李鋌奕騎乘車牌號碼000─8535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際,後方並搭載白姿儀,而致李鋌奕、白姿儀當場人車倒地,李鋌奕受有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白姿儀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大腿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鋌奕、白姿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偉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鋌奕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白姿儀於警詢 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鋌奕、白姿儀受傷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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