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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中間車道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海街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由中間車道向外偏行右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由中間車道向外偏行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適黃○軒(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黃○軒騎乘之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致黃○軒與乙○○人車倒地,黃○軒受有右肩挫傷3x3cm 、右手前臂及手掌挫傷22x10 cm、右足挫傷3x3cm、左手掌及前臂挫傷15x10cm、右足挫傷5x5cm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黃○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案經黃○軒、黃○軒之父黃○榮、乙○○之父卓○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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