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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竣
吳采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竣於民國108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與仁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即行人吳采霖亦疏未注意停等紅燈時,應靠邊停等,而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致上開機車撞及吳采霖,被告王彥竣亦人車倒地,告訴人吳采霖因而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及腦震盪、頭痛、暈眩症、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被告即告訴人王彥竣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案經王彥竣、吳采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王彥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0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王彥竣、吳采霖,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且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王彥竣、吳采霖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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