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5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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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瑋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該處起駛並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前起駛,適王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謝○○(9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陳孟瑋煞停不及,上開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綉惠、謝○○人車倒地,王綉惠因而受有右側恥骨移位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尾椎滑脫等傷害,謝○○則因此受有左手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綉惠、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孟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惠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09 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9頁)。

復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前起駛,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王綉惠、謝○○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 2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3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數額、尚須撫養2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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