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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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池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所科罰金部分,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罰金6萬2000元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併於民國103年3月4日發監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後,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以甲案總簡稱】,與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併與上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接續執行,嗣於107年3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核准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80日,並於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游明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5月26日早上5時許起至同日早上5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處,飲用鹿茸藥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18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19時56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迴轉,適遇警發現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游明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一、被告游明池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52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109年5月27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至17頁、第77至78頁),且於本院109年8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因為我是早上五點多喝,工作是晚上六點多,我以為酒退了,結果就被抓了,我承認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都實在,我一個人租房子在外面住,目前沒有工作,我在做臨時粗工,國中畢業,以前做板模工,離婚,小孩都跟媽媽,我有氣喘,身體較差,沒有辦法做比較粗重的工作,,請從輕量刑,我承認我不對,希望給我分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及酒精濃度測定值(酒測器編號:025860、受測人游明池)、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5860/ 11193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Z000000000)、車號查詢(JKK-562)、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書(受刑人:游明池)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106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3至35頁、第85至87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因為我是早上五點多喝,工作是晚上六點多,我以為酒退了,結果就被抓了等語綦詳,是其明知飲酒後勿騎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自己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一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於本院109年 8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因為我是早上五點多喝,工作是晚上六點多,我以為酒退了,結果就被抓了,我承認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都實在,我一個人租房子在外面住,目前沒有工作,我在做臨時粗工,國中畢業,以前做板模工,離婚,小孩都跟媽媽,我有氣喘,身體較差,沒有辦法做比較粗重的工作,請從輕量刑,我承認我不對,希望給我分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與其於上開107年3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核准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80日,並於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起至迄今109年5月26日前止,這段期間並未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紀錄,顯見被告亦有自我節制之進步空間出現,本件偶因自我判斷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力行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駕車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自己似宜反省思量抉擇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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