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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婷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836-KGJ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號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彎進入樂一路,適被害人陳泰宇騎乘MJX-2206號重型機車,沿安樂路1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撞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被害人受有上排兩齒部分缺牙、頭部鈍傷、臉部挫傷、手指擦傷、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泰宇告訴被告王彥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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