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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育綸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上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麥金路735 號前路段,欲超越前方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應嗣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右側超車,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廖鴻儒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沿機車優先道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案經廖鴻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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