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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玹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玹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 1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即告訴人顏曉鳳(另為不起訴處分)欲穿越馬路至對面東信診所,亦疏未注意右方連續來車,及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在行人穿越道旁之網狀線上穿越道路,致上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顏曉鳳,告訴人顏曉鳳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顏曉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李玹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玹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顏曉鳳於本院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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