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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村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村崎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下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445 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該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不當於車道中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車輛不當於車道中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告訴人鄭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見被告之車輛臨停車道,而向左閃後直行於車道,惟第三人曾煥鈞(原名曾禹哲,同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告訴人後方,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9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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