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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639號),原分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案件受理,茲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澤川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線由基隆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5.08公里處 (八斗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雷麒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雷麒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座乘客告訴人田湘綺受有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雷麒及田湘綺告訴被告黃澤川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8月3日109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庭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二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9年8月3日訊問筆錄、同日告訴人二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卷第83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5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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