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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32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庚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與仁二路交岔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前方告訴人尤銘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LFR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載有被害人即尤銘瑋之女尤○安(104 年3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致尤○安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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