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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震宇與被告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李玉里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里無照駕駛,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使,行經新北市○○區○里○○00○0 號北基加油站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行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欲右轉進加油站而疏未打方向燈驟然右偏,適許震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2 車發生碰撞,致許震宇(所涉過失傷害另案偵辦)因之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膝、左踝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震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玉里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上開時地、上開 2 車發 │
│ │ │生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震宇於偵訊│證明被告李玉里駕駛上開機車│
│ │時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驟然│
│ │ │右轉,致告訴人許震宇因之煞│
│ │ │車不及 2 車發生碰撞,告訴 │
│ │ │人許震宇因之受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被告李玉里及告訴人許震宇於│
│ │調查表(一)(二)、談話│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實。又被告係無照駕駛。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李玉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機車,驟然右偏行使,為肇事│
│ │車鑑字第 0000000 號)、及│原因; 告訴人許震宇駕駛普通│
│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 │
│ │覆議 0000000 號) │ │
│ │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許震宇因上開交通│
│ │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李玉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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