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7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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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應文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文進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碧砂漁港第一停車場往北寧路方向行駛,在行至停車場與北寧路口,欲左轉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閃紅燈標誌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再行前
進,且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由陳崇文騎
乘,沿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崇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8至10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雙膝及左手挫傷與左胸、左膝、鼻部、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崇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㈠  │告訴人陳崇文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
│    │                        │人陳崇文因此受傷之事實。│
├──┼────────────┼────────────┤
│㈡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片及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
│    │翻拍照片 4 張與道路交通 │及肇事車輛狀況。        │
│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
│    │㈡、照片 15 張。        │                        │
├──┼────────────┼────────────┤
│㈢  │告訴人陳崇文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崇文因本次車禍受│
│    │。                      │傷之事實。              │
├──┼────────────┼────────────┤
│㈣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
│    │                        │因陳崇文此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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