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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董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基金一路往新北市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基金二路與麥金路三叉路口,左轉基金二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陳珍珠自其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陳珍珠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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