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85,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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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壽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5頁〉)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行駛,適阮氏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往市區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與同向在其右側併行由劉昇隆所騎乘、見狀亦煞閃不及而向左偏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阮氏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林柏壽肇事後,由副駕駛座女性乘客下車將阮氏娘扶起後,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阮氏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07938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153至157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柏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路邊起駛,過程中在其左側之兩輛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阮氏娘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停在路邊,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確定沒車才準備離開並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這時我看到一台外送員的普通重型機車很快地超過我的車,然後我又看到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也是騎很快地超過那台外送員的機車以及我的車,結果他們兩台機車就相撞,女騎士就摔倒了,外送員的車則往前滑沒有跌倒,車禍是他們兩位互撞,他們互撞後,我才從路邊開出來,我的車子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到他們,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欲起駛進入安一路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起駛過程中,告訴人、劉昇隆分別騎乘車號000-000 號、MHN-26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往市區同向駛至該處,告訴人在左,劉昇隆在右,告訴人、劉昇隆見狀均煞閃不及,兩輛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由副駕駛座女性乘客下車將告訴人扶起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娘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至19頁),且據證人劉昇隆於警、偵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1至25、89至91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1至14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33至45、53至7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其結果:畫面顯示為一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當庭指認該車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畫面右方之道路旁,畫面時間11:25:30,甲車之左邊方向燈正在閃爍。

11:25:35,甲車開始往左偏行欲進入車道,左邊方向燈關閉,11:25:39,甲車左前輪駛入車道,11:25:40,有兩台機車一前一後(前方機車下稱乙車,後方機車下稱丙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進,與甲車行向相同,丙車一路緊跟著乙車左後方,逐漸靠近乙車左側,11:25:41之第4至第5格(以Potplayer 播放軟體播放,41秒共有15格,下同),乙車接近甲車左側中前車身,此時丙車與乙車幾乎平行,乙車在右,丙車在左,而對照甲車與路邊路牌之相對位置,可知甲車於左前輪駛入車道後,一直持續緩慢向左切入車道,11:25:41之第5 格,乙車煞車燈亮起,此時乙車、丙車有部分遭對向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擋住,待該深色自用小客車通過後,明顯可見乙車有向左偏行,與丙車極為接近,隨後乙車左側與丙車右側發生擦撞,丙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至27、33至59頁)。

再仔細比對卷附前揭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見劉昇隆駛至與被告車輛後車尾不到一輛機車之距離時,被告之左前車輪雖已進入車道,然左後車輪仍壓在車道線上,尚未進入車道,此時被告如有注意後方來車,要無可能未發現有機車駛來,惟由被告車輛與路邊路牌之相對位置,可見被告仍繼續向左切入車道,待劉昇隆駛近被告左側中前車身時,被告左後車輪已進入車道,這時告訴人正在劉昇隆機車左側併行,繼之劉昇隆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向左偏行,隨後,劉昇隆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擦撞,此際被告左後車輪已完全進入車道,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讓後方來車優先通行,劉昇隆、告訴人分騎機車直行至該處,被告仍持續向左切進車道,劉昇隆、告訴人見狀均煞閃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在其右側併行、急閃煞車燈並向左偏行之劉昇隆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後方來車,確定沒車才起駛、兩台機車互撞後,其才從路邊開出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⒊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不遠處有劉昇隆、告訴人來車,猶繼續向左切入車道,未禮讓劉昇隆、告訴人先行,致劉昇隆、告訴人煞閃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本非以車輛發生碰撞為必要,縱無接觸、碰撞,倘不法結果得以歸咎於注意義務之違反者,自仍需負過失責任。

查本件被告車輛雖未直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然告訴人與劉昇隆騎乘之機車之所以發生擦撞,既係因被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讓後方來車優先通行,使其等煞閃不及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自可歸咎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當仍需負過失責任。

⒋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林柏壽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劉昇隆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阮氏娘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07938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3至157頁),益足佐本院上開認定。

⒌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及悔改之意,且無和解意願,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並參諸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現職印刷業(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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