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8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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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柏元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不知悔改;方柏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武崙某休閒農場內,與友人餐敘,飲用啤酒6至7瓶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銀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六堵一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義街口,因飲酒影響注意力,而擦撞在其車輛前方、正因紅燈而停等於路口處、由余政堂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5118-TM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損害(無人傷亡)。

經余政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明德一路142號前,對方柏元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9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71至72頁;

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余正堂於警詢時指證情形大致相符(見余正堂109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偵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五度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均誤為25,000元,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已有5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兼以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縱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之情形,而予以加重之結果,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考量被告已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酒精呼氣值濃度甚高、已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綜上判斷,被告飲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5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

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被告雖有多次酒駕犯行,且上次已經法院判決6月有期徒刑,然本件與前一次犯行,已相隔近4年,而被告每次酒駕犯行,相隔約2至3年,故本院認可再予被告1次易科罰金之機會(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執行檢察官權責,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決定及處理);

惟為使被告確實獲得警惕,及懲罰被告包括本件,已有多達6次之酒駕犯行,暨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已造成無人傷亡、但有財損之車禍事故(A3類交通案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已不宜以最低度之1,000元折算,故定以中度之2,000元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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