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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謀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謀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自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下同)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口前(位於麥金路127 巷之果菜市場入口斜前方),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段向左迴轉,欲駛進果菜市場入口,適有告訴人陳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麥金路往八德路方向直行,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本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本件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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