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9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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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尉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自祥豐街往濱海方向行駛,途經同區北寧路中油加油站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車陣中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北寧路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撞適於同時由告訴人程台屏所騎乘沿北寧路自濱海往祥豐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程台屏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手肘、左右手、左大腿、左右膝、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

左右足踝扭傷急拉傷、右足挫傷,疑似骨損傷等傷害。

嗣被告王嘉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程台屏提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王嘉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嘉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7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程台屏、被告王嘉尉於本院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於本109年 11月5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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