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9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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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文翰係客運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碇內站公車站牌,靠站讓告訴人梁金玉等數名乘客上車,本應注意讓乘客坐定位置後,再起步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坐定位置,即起步行駛,行經源遠路171號前,因同向右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往左切進車道,被告遂放慢車速,致尚未坐在位置上之乘客梁金玉往後跌倒,受有左側胸部、左側手腕、左側小腿及右側大腿鈍挫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金玉告訴被告俞文翰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9年12月7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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