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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漢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漢陽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健民街口闖越紅燈,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賴毓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左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腦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及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於108 年8 月22日精神鑑定時,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達重度失智狀態,已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之子賴新豐為告訴人之監護人,此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監護宣告卷宗查閱屬實,可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述精神上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本案告訴人昏迷期間,賴新豐即於108 年5 月30日警詢時表明代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嗣於108 年10月29日偵訊時,復庭呈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監護宣告裁定,陳明代告訴人處理本案(見偵卷第83頁、第89至93頁),足認賴新豐於108 年10月29日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告訴人表達欲訴究之意思,而生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效力。
檢察官於賴新豐庭呈上開書狀後,當庭指定賴新豐為代行告訴人,然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選定賴新豐為告訴人之監護人,使賴新豐取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有得行使本案告訴權之人,是檢察官指定賴新豐為代行告訴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不生指定之效力。
嗣賴新豐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9 月24日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其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方式相同,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直接對告訴人發生效力,故本案告訴已合法撤回,本院爰依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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